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住太原市迎泽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王某、买受人为赵某,闫某为居间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赵某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被申请人闫某,买受人为再审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王某与闫某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为出卖人,闫某为买受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1、2019年2月28日起,被申请人闫某询问被申请人王某“路虎神行车是否还在”,王某回复还在,并说明“成本24.8,你看的卖就行”,闫某向王某说“先把那个神行车开过来吧,手续也拿上,他可能一会过来”,王某回复“登记证在银行压的了,然后就行车本,我让人小心地把车给你开过去”,然后闫某询问王某“路虎26,能不能卖”,王某回复可以,之后王某询问闫某“咋样了”,闫某回复“应该没问题”,之后闫某于2019年3月1日向王某转账20000元定金。2、再审申请人赵某已向被申请人闫某支付全部购车款,闫某向王某支付20000元定金和140000元后,仍有100000元未支付,且闫某向王某表示“我知道欠你的,我会还你”。首先,闫某多年在太原市万国汽贸城从事二手车交易,有其展厅并成立太原市嘉睿宝机动车有限公司,王某同样多年在太原市万国汽贸城从事二手车交易,有其展厅并成立太原市东方诚信机动车有限公司。在二手车市场之间存在互相询价售卖的情形,个人前往二手车市场购买车辆,有些车辆由出卖方收购归来,短时间内售卖出去是不会先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过户至客户名下,多次过户会影响二手车售卖,所以涉案车辆在王某名下,并不影响该车辆为闫某名义售卖,该事实也是二手车市场交易习惯,上诉人赵某在购买车辆过程中从未见过王某,在聊天记录中也可以体现王某也一直向闫某索要购车款,并未提及上诉人赵某,王某与赵某之间也不认识,闫某也承认其本人欠王某购车款。根据以上已认定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赵某在购车过程中的询车、谈价、支付价款、交付车辆等购车行为均与闫某对接完成,动产物权的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均在赵某和闫某之间完成,赵某与闫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已达成口头合同,本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为闫某,买受人为赵某,且闫某已完成车辆交付并协助过户,赵某已支付全部购车款,闫某与赵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另外太原市东方诚信机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监事为赵乐,赵乐与王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赵乐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之间及其关系存疑,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情形存在。其次,根据以上已认定事实,可以知晓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有闫某与赵某完成,闫某与王某之间的车辆情况问询行为、车价问询行为、转账行为、车辆交由闫某占有行为以及闫某承认对王某欠款的行为,结合王某从未参与车辆买卖过程且车辆买卖由闫某与赵某完成的事实,在闫某与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体现。因申请人从始至终并不认识王某所以对于闫某与王某之间并不了解,但可以肯定并不属于居间法律关系。退一步来讲以上事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王某为委托人,闫某为行纪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已由闫某与赵某履行完毕,闫某拖欠王某100000元的行为系闫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再审申请人赵某与此纠纷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王某、买受人为赵某,闫某为居间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再审申请人称案涉车辆的出卖人为闫某。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王某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再审申请人赵某名下;赵某与王某、闫某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赵某仅凭闫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交付给其而主张闫某是车辆所有人并无法律依据,尽管动产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登记并不具有设权的效力,但比占有具有更强的权利推定效力,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消极信赖的公信力。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下,对于第三人,就有审慎审查义务,核实占有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在购车时并未核实车辆的所有人情形,而其在办理车辆登记转移时也是从被申请人名下直接转移的,故其关于出卖人为闫某的主张并不能否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王某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王某,再审申请人通过闫某购买了王某的车辆,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纪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闫某系受王某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案涉车辆的交易,再审申请人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