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西安路颐景园小区18栋1单元1层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841163649

负责人:姜晓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洁、罗时栋,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洪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胡洪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0.19元、罚息5487.9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25日后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用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各笔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65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请求为截止202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9元、罚息为9879.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通过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被告可在其授信额度支用期和额度金额以内,根据其需要在电子银行上办理相应借款本金支用手续;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以原告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内容。被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通过网络系统与原告签订了《支用协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如下贷款已构成逾期:2019年9月16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应于2020年9月16日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0.19元、罚息5487.9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现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洪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个人客户业务办理凭证、“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个人贷款借据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年9月16日通过网络系统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通过线上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年利率8%;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0.19元,罚息5487.9元;

4、诉讼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3165元;

5、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时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同意借款合同中的相应约定。

被告质证

被告胡洪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胡洪伦按照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渠道,提供电子签名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乙方(被告胡洪伦)可在其授信额度支用期和额度金额以内,根据其需要在电子银行上办理相应借款本金支用手续;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以甲方(原告普定邮政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原告普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于乙方(被告胡洪伦)承担。同日,被告通过网络系统与原告签订了《“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胡洪伦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879.22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胡洪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胡洪伦提供了100000元借款,但胡洪伦仅偿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诉请被告胡洪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已支付律师费3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洪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洪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24日的利息9879.22元及2021年8月24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胡洪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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