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麓豪,男,汉族。
被告:陶琼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麓豪诉被告陶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麓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500元及利息2256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6日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陶琼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500元,因周转需要,并承诺到2019年10月16日还本付息7473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借款条约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琼生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借款,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借款705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70500元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陶琼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70500元。
原告提交了2018年2月至8月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62970元;被告提交了2018年3月至8月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832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偿还6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至2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至2019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成本案705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该借条未反映出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双方从2016年起有账目往来,原告从2018年2月起向被告转账16万多元,被告自2018年3月起向原告还款高达22万多元,2019年被告亦还款给原告。涉案借款已清偿,涉案《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过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涉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收条》已载明现金交付,陶琼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债权凭证形成后如果借款人未收到款项,也应及时要求出借人履行其出借义务或者收回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陶琼生一直置之不理,有悖常理,且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较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条》均约定年利率24%,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时间及标准分别计算后合计:以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陶琼生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时间及标准分别计算后合计:以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彭麓豪;
二、驳回原告彭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陶琼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建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士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