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连昌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丽(系连昌学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武朋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连胜丹(系武朋阳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师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婵娟(系张学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昌学、杨丽、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昌学、杨丽、张学军、黄婵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昌学、杨丽清偿本案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判决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连昌学以“购钢材”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城支行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月利率9.3‰;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结付利息,未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朋阳辩称,被告连昌学与农商行曾经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且该笔贷款逾期至2017年9月18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由被告连昌学于2017年9余19日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贷款数额依然是350万元,期限依然是3年,用途是购买钢材。因此不难看出第二次贷款完全是为了借旧还新而为。农商行在放贷过程中对被告连昌学第二次贷款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武朋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胜丹辩称,从农商行出示的证据来看,连胜丹仅仅只是签署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而该承诺书仅仅只能证明连胜丹知晓其丈夫为连昌学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承诺书所显示的内容及所表达的意思并没有连胜丹为连昌学的行为提供担保的意思。因此连胜丹不具有本案的担保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连昌学、杨丽、张学军、黄婵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连昌学以购钢材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丽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连昌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武朋阳、张学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连昌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连胜丹、黄婵娟分别作为被告武朋阳、张学军的配偶向原告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知晓并同意武朋阳、张学军为连昌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连昌学第二次贷款是否为了借旧还新,以及武朋阳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2、连胜丹作为担保人武朋阳的配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潢川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身份证明书及真实性承诺书》以及在4月1号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武朋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担保事实的真实性。经法庭调查得知连胜丹为被告连昌学的女儿、武朋阳为被告连昌学的女婿,而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连昌学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也无法证明武朋阳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故对于被告主张免除武朋阳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连胜丹在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身份证明书及真实性承诺书上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并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为武朋阳为连昌学向贵社申请中期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钢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被告连胜丹对于武朋阳为连昌学担保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武朋阳对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为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连胜丹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昌学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丽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和连昌学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昌学、杨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朋阳、张学军分别与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连昌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连胜丹、黄婵娟分别作为被告武朋阳、张学军的配偶向原告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知晓并同意武朋阳、张学军为连昌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能够证明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分别是基于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张学军、黄婵娟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连胜丹应当与被告武朋阳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婵娟应当与被告张学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连昌学、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对被告连昌学向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昌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连昌学、杨丽、武朋阳、连胜丹、张学军、黄婵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