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威市逸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发电公司)与被告武威市逸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园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光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人民币352500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6065元(同时以35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8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间》1份,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852500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0000;(2)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60%;(3)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5%;(4)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发电机组的交付、指导安装调试等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人民币1500000元后,下欠352500元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设备款迟迟不子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其除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设备款的合同义务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逸园商贸公司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星光发电公司和逸园商贸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逸园商贸公司向星光发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价款为1852500元;2、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0000元;(2)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60%;(3)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5%;(4)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星光发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发电机组的交付、指导安装调试等各项合同义务。逸园商贸公司陆续给星光发电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对账,逸园商贸公司下欠货款352500元,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光发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逸园商贸公司欠星光发电公司货款352500未付的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债务应当清偿,逸园商贸公司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偿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逸园商贸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故星光发电公司要求逸园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6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逸园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为宜。逸园商贸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武威市逸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给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2500元,并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武威市逸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二○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