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二大队三队。 法定代表人:赵家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金汉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祥、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容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金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华祥、安顺容通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郑金汉以其儿子郑刚的名义与王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王艳位于仙桃市步行街西八巷福××室的房屋。2017年,郑刚在仙桃市和合国际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与郑金汉分开居住。郑金汉自2015年以来一直租住王艳的房屋,并在黄荆菜市场从事莲藕批发与零售。郑金汉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王艳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一直租住在仙桃市城区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李华祥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 安顺容通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判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郑金汉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金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华祥、安顺容通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医疗费162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677元、护理费55761.5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70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36214.92元,按责划分后,再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肇事方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516650.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李华祥、安顺容通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3日上午,李华祥驾驶鄂A×××××号“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汉仙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仙桃市羊雨衣厂路口右转弯进入雨衣厂,返回倒车时,遇郑金汉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汉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撞,致使电动车失衡左倒,造成电动车损坏、郑金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金汉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神康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3天。李华祥为郑金汉垫付医疗费38000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为郑金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7月2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金汉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6%(综合系数66%);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误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30天。 李华祥系鄂A×××××号“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顺容通公司名下,李华祥持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李华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酌定郑金汉和李华祥的责任比例为3:7,郑金汉的损失,由侵权人李华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车挂靠在安顺容通公司,安顺容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李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郑金汉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李华祥赔偿,安顺容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金汉诉请的医疗费16240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677元(4267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55761.56元(42677元/年÷365天×110天+11400元+3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100元/天×(85天+112天+58天)],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有误,依法支持20240元[80元/天×(85天+110天+58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计算标准有误,依法支持2600元(20元/天×1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票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3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7066.56元(37601元/年×16年×66%),因其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依法支持173088.96元(16391元/年×16年×66%);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责任比例,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8480元。以上损失合计492157.32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3711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259810.12元(371157.32元×70%),共计赔偿380810.12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0810.12元。因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郑金汉的损失,李华祥、安顺容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华祥为郑金汉垫付的38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从支付给郑金汉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李华祥。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支付郑金汉赔偿款332810.12元;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支付李华祥垫付款38000元;三、驳回郑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郑金汉负担1561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2826元。 二审期间,郑金汉申请证人王某、邹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某的房屋产权证、邹某之子刘兵的房屋产权证佐证。拟证明王某、邹某均居住于仙桃市步行街西××巷福成苑,系郑金汉邻居,郑金汉多年以来一直居住于福成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郑金汉之子郑刚租赁王艳位于仙桃市福成苑的房屋,郑金汉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郑金汉的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不予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审庭审中,郑金汉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刚与王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口簿复印件,二审时,郑金汉提交了王某、邹某的证言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金汉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97066.56元(37601元/年×16年×66%)。加上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郑金汉的损失共计716134.92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595134.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416594.44元,共计赔偿537594.44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返还李华祥的垫付款38000元,还应赔偿489594.44元。 综上,郑金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郑金汉损失489594.4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李华祥垫付款38000元; 四、驳回郑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郑金汉负担2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郑金汉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给付郑金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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