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绿园区赵三冷鲜肉店

经营者:赵金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解放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金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邴文力,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家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王春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绿园区赵三冷鲜肉店与被告刘金龙、刘家赫、王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赵三冷鲜肉店经营者赵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被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力、被告刘家赫、被告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家赫和刘金龙合伙做猪肉生意,陆续在原告处批发猪肉对外销售。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共计欠原告猪肉款255,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猪肉款25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给刘家赫打工,从事猪肉的进货、销售等业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刘家赫承担。欠条是我给出具的,但只能证明我是经手人,欠条的用纸是刘文明(刘家赫原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我是给刘家赫工作,欠款人应是刘家赫。我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的法律后果责任。

被告刘家赫辩称: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身份证复印件是作废的,只有本人使用才有效,那期间我在押,对买卖行为不知情,所以我不承担欠条的后果责任。

被告王春雷辩称:我是给刘家赫打工的,不参与管理。从刘家赫成立公司那天起就给他打工,刘家赫给我的职责就是取货送货并记好账,至于在拿家买我听刘金龙的,至于结算货款我不参与。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赫原名刘文明,成立一家吉林修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预包装食品、肉制品、饮料、干调、粮食加工品、方便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蔬菜批发兼零售,雇佣被告刘金龙、王春雷作业务员。2015年11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被告刘金龙。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家赫、刘金龙多次在原告处批发猪肉,经常是由被告刘金龙和王春雷到原告处取货,并由刘金龙给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刘家赫被羁押期间,该业务也未停止。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金龙与原告对账,共计欠原告猪肉货款255,000.00元。用刘文明(刘家赫)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欠条,并有被告王春雷在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家赫、刘金龙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猪肉款25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赫与原告之间的猪肉买卖是个持续的过程,虽然被告刘家赫没有以吉林修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行为,但购买猪肉后都是由公司分卖给客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5日之前是被告刘家赫,2015年11月25日之后是被告刘金龙,在和原告的猪肉买卖过程中,一直是被告刘金龙决定购买猪肉的数量,也是被告刘金龙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刘金龙既有代理刘家赫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有自己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行为,行为后果既有应由刘家赫承担的部分也有刘金龙自己承担的部分。而且被告刘金龙以被告刘家赫(刘文明)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核算的货款金额是买卖关系全过程中所欠货款总额,并未区分哪部分是刘家赫的哪部分是刘金龙的。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家赫和刘金龙是同一方客户,是一体的。原告要求被告刘家赫与被告刘金龙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家赫、刘金龙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春雷一直只负责取货、送货和记账,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家赫、刘金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绿园区赵三冷鲜肉店买卖合同价款25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绿园区赵三冷鲜肉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00元,由被告刘家赫、刘金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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