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万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万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万玉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社区朝阳中路乾丰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03045566。 主要负责人:朱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34677。 法定代表人:孙祥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与被告张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被告张龙、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家福、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9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当庭将赔偿数额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683元计算,赔偿总额变更为347,157.9元,张龙及英大泰和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事实与理由:原告田美荣系本案受害人万守荣之妻,原告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系受害人万守荣子女。2021年1月22日13时17分许,万守荣驾驶悬挂“安徽D×××××”号拖拉机沿十涧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十涧湖西路由西向东被告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万守荣受伤、两车受损,万守荣于当日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万守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龙承担次要责任。万守荣生于****年**月**日,于2021年1月22日死亡时已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万守荣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的,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都沉浸在痛苦中,原告田美荣因身体原因(大脑有问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长期照顾,故向几被告要求赔偿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英大泰和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按照30%计算赔偿的标准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龙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田美荣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系亲属关系;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身份信息及死亡原因;3.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死者住院治疗的费用;上述三份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4.田美荣慢××就诊证一份,证明田美荣患有慢××需要长期治疗,对于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就诊证中并无就诊的记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5.村委会证明一份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检查报告5份,证明田美荣已无劳动能力,且存在智力缺陷,需要进行扶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英大泰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告知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张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田美荣系本案受害人万守荣之妻,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系受害人万守荣子女。2021年1月22日13时17分许,万守荣驾驶悬挂“安徽D×××××”号拖拉机沿十涧湖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十涧湖西路由西向东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万守荣受伤、两车受损,万守荣于当日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交警支队谢家集大队认定:万守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龙承担次要责任。张龙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名下,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田美荣已年满60周岁,根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田美荣存在智力缺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龙、英大泰和公司认可原告田美荣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医药费1,346.06元,并认可按照30%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田美荣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田美荣等人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万守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死者万守荣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原告田美荣等人精神抚慰的需要,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原告田美荣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田美荣作为死者万守荣的配偶,目前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该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可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等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都秉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另外,根据利辛县张村镇永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田美荣存在智力问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常年照顾,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田美荣的医疗诊断也是存在智力缺陷,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田美荣并不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田美荣应当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条的理解,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行赔偿;第二,是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直接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该项不再单列赔偿项目。对于该两种观点,本院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立法的原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文及修改后的条文,可以看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赔偿的范围并未进行改动,而仅仅只是增加了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条文,从该条文的变动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并非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取消,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加入到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简而言之就是“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调整,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表示更加的科学规范,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仍然需要按照规定支付,赔偿权利人不应再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应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加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中。具体到本案,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田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美荣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2683×(20-4)÷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计算为:丧葬费42,927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90,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20元,医药费1,34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717,193.0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先行从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剩余款项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双方认可的30%的责任比例支付为161,157.9元,两项合计341,157.9元。因原告田美荣等人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张龙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于该垫付的20,000元应当由原告田美荣等人返还被告张龙,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该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该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田美荣等人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龙为宜。综上,原告田美荣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21,157.9元(341,157.9元-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157.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龙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美荣、万玉龙、万玉东、万玉侠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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