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雇请为被告宋某处修建房屋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增加2%,误工期截止鉴定前一日,护理期80天,营养期7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据悉,被告宋某为修建房屋,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王某承建,被告王某又分包给被告李某承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违法分包方,被告宋某作为发包方,依法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其雇佣来做事的,但是被告王某请的被告李某来做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当时做第一层的时候,要求被告王某搭跳板,但是被告王某说第一层不需要搭跳板,之后做第二层的时候搭了一部分的跳板,跳板已经用完了,还有一部分没有搭完,然后发生了此次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并不在现场,被告李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可以出于人道主义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摔下来的原因是因为自身的过失引起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摔下来的地方是不需要搭跳板的,那个地方是升降口,不能搭跳板。被告王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宋某辩称,房子不是被告宋某做的,是其父亲宋某2和的,被告宋某只是帮忙介绍被告王某建设这个房子,所有的事情被告宋某都没有管,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医疗发票一组、收据一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各1份。拟证明:1.原告用去的医疗费61398元;2.原告的病情、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天数、营养期和后期费用等情况;2.鉴定费用为1900元; 证据四:刘习武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汉川市南河乡张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所施工盖房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宋某之父宋某2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所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之父宋某2和需重建坐落于湖北省××××组的房屋。由被告宋某出面联系被告王某承建,被告王某又将上述房屋修建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又雇请原告王某从事拆除房屋模板的工作。2018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与刘习武一起拆除房屋二楼的模板时,因原告使用钉锤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和模板一起坠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9756.86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增加2%,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护理期80天,营养期7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200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用31600元。 还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宋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宋某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二、被告王某所垫付给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31600元,不再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应从提供劳务者在谁的控制、监督或支配下工作,由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本案并未存在相应的书面合同,故应根据工程亲历者的陈述及具体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王某承包房屋重建工程后,再将房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与被告李某应是共同受雇于被告王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某自认是其雇佣的原告王某从事拆除房屋模板的工作,且原告王某的工资报酬亦是由被告李某按每天220元的标准支付,并由被告李某指示原告做事。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原告王某是实际受雇于被告李某。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了拆除房屋二楼的模板,使用钉锤用力过猛,而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被告王某、宋某陈述认为,出事地点处于升降口,无需搭跳板,原告摔下受伤与没有搭跳板无关,故被告王某、宋某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某、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且在拆除模板的作业中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应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虽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明显或重大的过失,但其仍应在工人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管理,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在场,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核,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398元,但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支付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59756.8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的标准主张176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止于定残前一日为114天,误工费应为4678.06元(14978元/年÷365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专人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就医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当地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6.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鉴定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947元(14978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所受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3款已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41.9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损失为80545.15元(134241.92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所垫付的费用31600元、被告宋某补偿款3000元后,被告李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45.15元(80545.15元-200元-3000元-316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45.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5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55.40元,原告王某负担5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马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玉明 书记员潘颖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