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林,男,197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英,女,197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建(系熊英丈夫),男,1974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彦林与上诉人熊英、王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诉人熊英、上诉人王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熊英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依法改判熊英不支付孙彦林借款1546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彦林负担。事实与理由:1.孙彦林主张的304637元借款债权并非真实存在,熊英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存在虚假陈述;2.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孙彦林未出示借款304637元的银行转账明细;3.熊英对孙彦林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出庭的三名证人证言,均当庭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熊英向一审提供的收购果品资金来源明细证实,熊英收购果品时资金充足,未曾让他人垫付果品款,而孙彦林所作直接向果农付款的陈述与其向熊英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相矛盾。
孙彦林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依法改判熊英、王苏建偿还借款30463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英、王苏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孙彦林主张的304637元借款,仅支持了其中的两笔借款154637元,而对其余的两笔借款150000元不予保护认定事实错误。1.熊英对自己向孙彦林出具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熊英否认双方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从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熊英所作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且相互矛盾;2.孙彦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熊英借款的目的是收购果品,孙彦林之所以同意为熊英提供借款,是基于熊英系孙彦林承包29团冷库仓储果品的客户;其次,孙彦林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孙彦林有提供借款的能力,结合熊英在孙彦林处存放果品数量的价值,以及熊英银行卡内的资金,可以证实熊英的现有资金并不足以满足其收购如此数量的果品;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并不禁止现金交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两笔现金借款150000元,并非数额巨大,且提供借款的时间正处于冷库仓储旺季,孙彦林收取的仓储费也较多,同时,仓储户向仓储保管方借款属交易习惯,熊英对此是认可的;4.熊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孙彦林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熊英否认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并在法庭上所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5.王苏建应当对熊英的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理由是王苏建作为熊英的丈夫,不仅与熊英共同收购果品,而且熊英收购果品的一部分自有资金也是从王苏建卡中支出,同时王苏建还进行了收购果品仓储的出入库登记,因此,王苏建实施的上述收购果品的行为系家庭共同经营行为,一审认定熊英向孙彦林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王苏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苏建不应当与熊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孙彦林提出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熊英、王苏建偿还借款304637元;二、熊英、王苏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孙彦林与熊英签订了果品仓储协议,由孙彦林为熊英收购的果品提供仓储(果品冷藏)服务。2016年9月9日、9月30日、11月24日、12月2日,熊英分别向孙彦林出具借款100000元、50000元、56337元和98300元的借条,其中11月24日、12月2日的56337元和98300元借款,孙彦林通过给熊英收购果品的农户支付货款的形式向熊英支付借款。
熊英在庭审中陈述,其收购果品忙不过来时,王苏建也过来帮忙收购果品,2016年-2017年期间,熊英收购果品,使用熊英和王苏建两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收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彦林与熊英之间基于双方的仓储协议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孙彦林主张的304637元借款,熊英抗辩未收到借款,对其中56337元和98300元借款,有孙彦林提交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孙彦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的款项来源,结合孙彦林、熊英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一审对该两笔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收购涉案果品虽然主要是熊英负责,但王苏建也会帮忙,且收购果品的资金是双方银行账户资金,双方账户也存在熊英收取款项转账到王苏建银行账户的情况,熊英收购经营果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苏建也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孙彦林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支持熊英、王苏建向孙彦林偿还借款154637元(56337元+9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熊英、王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彦林偿还借款154637元;二、驳回孙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孙彦林负担2890元,熊英和王苏建负担29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认定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6年9月2日、4日、7日、10日、13日期间,孙彦林分别与杨海兵、香承君、张思聪、曹阳辉、丁玉兵等五人签订代储协议书,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杨海兵租库定金50000元、香承君40000元,向其余三人各收取30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24日,孙彦林通过古某个人账户向果农郭路信转账56337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代储协议书(复印件)五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关于孙彦林是否向熊英提供借款304637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熊英对其向孙彦林出具的四张合计金额为304637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孙彦林实际提供上述借款。为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就是否发生借款事实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双方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分析,2016年9月1日,孙彦林与熊英签订《代储协议书》后,孙彦林作为案涉果品仓储保管提供者,基于双方存在的仓储合同关系,同意为有资金需求的熊英提供借款服务的事实,有孙彦林与熊英的陈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同时该民间借贷行为也符合当地仓储经营活动的交易习惯。其次,从孙彦林为熊英实际提供四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款项来源、付款方式分析,孙彦林为熊英提供的四笔借款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两笔借款2016年9月9日(100000元)、9月30日(50000元),有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孙彦林在二审提交的五份代储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实孙彦林向熊英提供上述借款期间正处于果品仓储旺季,其银行自有资金以及其他仓储户支付的款项足以满足熊英借款之所需,熊英在否认收到上述两笔现金借款的情况下,对本人因何出具借条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地点、书写笔墨均陈述不一,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熊英辩解未收到该两笔现金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孙彦林主张2016年11月24日(56337元)、12月2日(98300元)的两笔借款,经查证,该两笔借款均由孙彦林通过给熊英到阿克苏地区收购果品的果农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提供的借款,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以及出庭证人张某1、古某、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孙彦林以何种支付方式向熊英提供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借款的发生。再次,一审中,熊英提供其本人和王苏建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收购果品时的资金来源充足,无需借款之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熊英作为一个从事果品经营多年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进行果品经营活动中,为他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意义及后果,就本案而言,熊英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代储协议期间,多次向孙彦林出具借条,且对孙彦林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也不能对本人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能够认定孙彦林实际向熊英提供借款的事实成立,为此,熊英理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二、如孙彦林实际提供案涉借款的事实成立,王苏建应否与熊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熊英在重审后的第一次庭审时称“我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丈夫王苏建帮我去收一下。”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我的卡和我老公的卡都用,我家有80亩地,我收购香梨的时候钱不够了,也用我老公卡里的钱。卖香梨和苹果的款,也打到我的卡和老公的卡”,因此,熊英的上述陈述事实构成自认。已生效的(2017)兵02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孙彦林单方提供的出库单上,有熊英丈夫王苏建签字的出库单混合香梨为370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孙彦林对王苏建参与熊英经营案涉果品的事实予以免证。本院结合上述查证事实,足以认定熊英借款、仓储经营案涉果品行为属于为家庭生活而实施的共同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苏建提出其不应与熊英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彦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熊英、王苏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熊英、王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彦林偿还借款304637元;
三、驳回熊英、王苏建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熊英、王苏建负担;孙彦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熊英、王苏建负担;熊英、王苏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熊英、王苏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弥永利
审 判 员 张富强
审 判 员 杨青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