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田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进生、人民陪审员张学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3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5月23日返还。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按照年利率15.3%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433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4日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长期合作拉煤认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43元,被告田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