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韩陵路交叉口东北角向北100米欧蓓莎环球港西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472814U。
负责人:王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杨艳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北关区。
被告:周俊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北关区。
被告:张燕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北关区。
被告:周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与被告杨艳美、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美、周俊斌、张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都银行柏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艳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截至2021年1月26日利息70,375.51元,本息合计220,375.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艳美于2017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9.1042‰,定于2020年4月1日到期归还,约定由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现有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及下欠利息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俊杰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艳美、周俊斌、张燕红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与被告杨艳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杨艳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104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杨艳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艳美个人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艳美未按约定偿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利息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都银行柏庄支行与被告杨艳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艳美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过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9.1042‰计算,罚息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63‰计算,实际执行中应扣减已付利息);
二、被告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艳美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杨艳美、周俊斌、张燕红、周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