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1号楼518。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滢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郑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张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三元时空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105号读者新媒体大厦第四层办公室C区420房间。
法定代表人:安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资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瑞公司)、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超媒公司)、三元时空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宝资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电影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考虑该电影名称属于何种性质的应予保护的权益,认定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其庭审后的现场勘验的百度搜索结果与宝资公司取证时的百度搜索结果不相同,推定快乐阳光公司在技术层面实施了间接控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在芒果TV站内搜索“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搜索结果标题中标亮关键词部分,出现有“明明”和“喜欢”关键词的作品,仅为一般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并非快乐阳光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快乐阳光公司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宝资公司答辩称,在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四个关键词筛选条件的情况下,在芒果tv网站搜索“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可以出现《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如果不筛选条件则已经无法再关联到《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不能搜索到旧剧,与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通过四个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不相符合,快乐阳光公司的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查明
宝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资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2、判决快乐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裁量性赔偿法律规范,而非法定赔偿法律规范。
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不高,快乐阳光公司在收到宝资公司的起诉状后,立即对涉案作品采取了下线、断开链接的措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且快乐阳光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未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远超出了宝资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宝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三元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三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51万元(计算方法:745.9万的点播量*有效点播酌定系数*0.3*2元/有效付费点播量*贡献率系数*0.2);3、判令被告快乐阳光公司、横瑞公司、三元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810元(公证费1810元、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芒果超媒公司就快乐阳光公司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宝资公司申请撤回对三元公司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6月9日,原告宝资公司与被告横瑞公司签订《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横瑞公司进行网络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制作工作,制作费用共80万元,原告对于横瑞公司制作完成的网络电影享有除署名权以外全部知识产权及一切相关合法权利。原告依约支付全部制作费后,横瑞公司于2018年9月份完成制作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电影。
2018年9月25日,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载明,影片名称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以下简称涉案电影),摄制单位名称为原告和横瑞公司。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文字作品《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横瑞公司当庭承认原告单独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
2018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王某2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惺福利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芒果tv网站(www.mgtv.com),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后登录,搜索并播放了名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电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为公证过程所得的电脑屏幕截图。根据(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975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在芒果tv网站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为关键词搜索,第一项搜索结果即涉案电影,上映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片头陆续播放“宝资影视”及其公司图标、“横瑞影视”及其公司图标,片尾陆续播放“出品公司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公司浙江横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播放页面底部显示播放量为712.2万。
2019年3月29日,快乐阳光公司与三元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该协议所含独家授权书载明,三元公司就其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的影视作品授予被授权方快乐阳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下列权利:第一条载明授权作品片名为“明明就是喜欢我”,出品年份为2019年,分成单价为2.5元/有效付费点播量;第二条载明授权期限为自作品上线之日五年;第三条载明付费期限为自作品上线之日起六个月;第四条载明授权权利为独家全平台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独家广告经营权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并明确公开播映权及公开传播权包括且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公开放映权以及其他未明确约定的全平台公开传播授权作品的权利;第五条载明授权地域范围为全球。
2019年4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某3、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高清视频在线观看-芒果TV”,点击播放按钮,点击“登录”,网页弹出账号登录窗口,输入账号“153××××8888”、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点击关闭弹幕,将播放进度条拖动至00:01开始播放,关闭页面,点击页面左上角“首页”,在搜索栏输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点击“全网搜”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上映时间:2018-11-02”进入下一页面,关闭该页面,下拉页面至底部,点击“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明明就是喜欢我上映时间:2019-02-22”进入下一页面,下拉页面对页面部分内容截屏,点击“关于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关闭该页面,点击“法律声明”进入下一页面,关闭该页面,点击“反盗版盗链声明”进入下一页面。上述操作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72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均为耿佳维操作过程中电脑截屏所得。
原告确认本案主张快乐阳光公司和横瑞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如下:一、百度搜索栏输入关键词“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点击出现的第二项搜索结果,页面跳转至芒果tv网站的《明》剧播放页面,点击播放的电影内容也是该剧;二、在芒果tv网站的“全网搜”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进行搜索,将跳转后的搜索结果页面拉至底部,点击“相关搜索”栏目下的“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的第一项视频资源进入《明》剧的播放页面。
结合(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721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及附图,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以关键词“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进行百度搜索,第二项搜索结果的标题内容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高清视频在线观看-芒果TV”,其余内容包括导演和主演名单、类型、简介、海报缩略图等均与涉案电影一致(具体表现形式如下图所示)。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明》剧的片长为63分钟,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三元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横瑞公司,播放页面下方显示的播放量为704.2万,置顶的观众最热评论中包括“怎么不是明明是他先喜欢我的下部?陆凉茶呢?”“这跟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有关系嘛”“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里面的女生”“这个是明明是他喜欢我的第二部吗?”等内容。
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事实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事实
原告为(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721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81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利用办公电脑登陆百度网站,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关键词“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进行搜索,点击标题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高清视频在线观看-芒果TV”的搜索结果,跳转至芒果tv网站页面,页面显示:“抱歉,该视频已下线”,如下图所示:
快乐阳光公司当庭承认其于2018年11月2日在芒果tv平台上线了涉案电影,大概持续一个月后下线;《明》剧是与三元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之后在芒果tv平台上线,被诉电影是由三元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提供。
原告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经纪等。
横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微电影、网络剧制作、发行等。
快乐阳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音像出版物、手机出版物经营、文化产品的销售与相关服务等,系芒果tv网站和芒果tvAPP的主办运营者。
芒果超媒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2015年1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股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系快乐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
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第七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旗下包括快乐阳光公司在内的主要控股、参股公司的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财务数据;2019年4月27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第一条审计意见载明:“我们审计了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芒果超媒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横瑞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四、关于芒果超媒公司的责任。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基于已查明的下列事实:涉案电影片头及片尾均有原告署名;原告与横瑞公司所签订的《网络电影委托制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于涉案电影享有除署名权以外全部知识产权及一切相关合法权利;横瑞公司当庭承认原告单独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另有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和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作为辅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均归属于原告。
鉴于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其有权针对利用涉案电影实施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二、横瑞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明》剧是横瑞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快乐阳光公司的,两者共同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横瑞公司认为,其既未参与《明》剧的制作发行,也未向快乐阳光公司提供《明》剧,与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快乐阳光公司认为,百度搜索结果不是由快乐阳光公司编辑、控制,与快乐阳光公司无关。在芒果tv的站内搜索涉案电影,出现的就是涉案电影的花絮,不存在关联搜索以及跳转的行为。在芒果tv点击“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关联搜索到《明》剧是因为站内没有名称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的影视剧,这只是站内的推荐功能。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事实,根据原告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网络勘验情况可知,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标题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高清视频在线观看-芒果TV”的结果项,原告保全证据公证时(2019年4月11日)点击该结果项,页面跳转至芒果tv网站上《明》剧的播放页面,而当本案庭审结束后再次点击同一搜索结果项,却跳转至芒果tv网站上另一显示“抱歉,该视频已下线”的页面。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表明百度搜索引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工作原理在此期间内发生过重大调整变化的前提下,根据上述先后两次点击相同搜索结果项所发生网页跳转的实际情况对照表明,快乐阳光公司能够借助其网站后台运营管理的一定技术措施使得芒果tv网站的页面在被百度搜索引擎的相关功能模块软件自动爬取后,用某一特定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时,以该页面为链接目标的文本超链接必然出现在百度搜索结果项中,即便该关键词、文本超链接与被链接页面并无相关性。反之,若快乐阳光公司并未采取技术措施影响百度搜索结果与芒果tv网站特定页面的链接关系,则当原告保全证据公证时,点击“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高清视频在线观看-芒果TV”的搜索结果项即应跳转至标注“抱歉,该视频已下线”的芒果tv网站页面,而非《明》剧的播放页面。因此,在快乐阳光公司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相关事实推定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事实与快乐阳光公司在技术层面施以的间接控制有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事实,即在芒果tv站内设置内容为“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的文本超链接,在链接的目标网页中排首位的视频资源为《明》剧,点击可播放该电影。鉴于该行为发生在芒果tv站内,毋庸置疑,应属于网站运营方快乐阳光公司的完全控制范围。
上述两项被诉不正当竞争事实均发生在涉案电影在芒果tv平台上线播出约一个月时间并产生数百万点播量,已随之取得较为显著的传播效应和商业价值的背景之下。一方面,尚未观看涉案电影但有观影需求的部分网络用户习惯性采用以电影片名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方式获取视频资源,另一方面,涉案电影已培育的部分观众群体亦会对涉案电影的后续之作产生观影兴趣。而被诉第一项不正当竞争事实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以观看涉案电影为目标的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结果的标题内容误导下,违背其主观真实意愿进入《明》剧的播放页面,即强行将本属于涉案电影的网络流量导入《明》剧播放页面;被诉第二项不正当竞争事实将导致以观看涉案电影续作为目标的网络用户在芒果tv站内所设置的文本超链接的刻意引导下,进入到把《明》剧排在首位的视频资源列表页面,亦属于利用涉案电影片名实施的流量导入行为。基于两部电影近似的片名、相同的导演、部分相同的演员以及相同的播映平台,必定使部分网络用户抱着两者为同一电影或后者是前者续作的错误认识(从《明》剧的观众评论即可侧面论证此种错误认识的客观存在)从而选择点播观看《明》剧,也即意味着基于两部电影本身具有的相似性,在非法导入《明》剧页面的全部用户流量中存在一定比例的流量将转化为快乐阳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收益。
综上,快乐阳光公司擅自利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影的片名为在芒果tv网站播出的《明》剧导入用户流量,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横瑞公司作为联合出品单位参与《明》剧摄制工作,不能证明其与被诉两项不正当竞争事实有关,故原告针对横瑞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关于三元公司,根据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为《明》剧的著作权人并授权该电影在芒果tv平台播出,但授权快乐阳光公司传播《明》剧本身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客体,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表明三元公司涉嫌参与被诉两项不正当竞争事实,故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快乐阳光公司应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经勘验确认被诉第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故快乐阳光公司还需停止被诉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芒果tv网站内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为文本设置指向《明》剧播放页面的超链接。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中虽显示有《明》剧在芒果tv网站的播放量,快乐阳光公司亦承认网络用户须付费成为注册会员方可观看《明》剧全片,但因注册会员在快乐阳光公司旗下媒体平台可享受的会员权益并不仅限于观看单一电影,故《明》剧为快乐阳光公司实际贡献的会费收入和其他收益均无法准确测算。另一方面,由快乐阳光公司的非法导流行为转化而来的点播增量在《明》剧总点播量中所占比重亦无法有效衡量。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快乐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快乐阳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电影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1181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芒果超媒公司的责任
原告认为,芒果超媒公司虽不是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其作为快乐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快乐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芒果超媒公司作为A股上市公司,其内部财务状况及相关信息披露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严密监管,财务管理及运行体系的制度化、合规化在理论上远高于普通非上市公司。另一方面,芒果超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快乐阳光公司均在2018年度终了时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履行了财务分项列支、独立核算的管理义务,符合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据此,芒果超媒公司已初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时,快乐阳光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两者未发生财产混同,芒果超媒公司无需为快乐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芒果超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1181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9元,由原告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
二审中,经询问,快乐阳光公司、宝资公司、横瑞公司、芒果超媒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新的事实。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快乐阳光公司、宝资公司、横瑞公司、芒果超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快乐阳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快乐阳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互联网经济下,流量竞争成为相关经营主体的重要市场竞争方式。宝资公司制作涉案电影并通过网络发行获得利益,快乐阳光公司经营芒果tv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播放和点播获得利益,二者的经济利益均与电影的网络播放流量相关,故本案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宝资公司主张快乐阳光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导入网络流量,破坏竞争秩序,获取不当利益。经审查,宝资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点击以“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为搜索项通过百度搜索所得的涉案电影链接,跳转至芒果tv网站的《明》剧,快乐阳光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百度快照未及时更新所致。经一审法院查验,庭审结束后点击以同样的方式搜索所得的“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链接,则跳转至芒果TV网站“该视频已下线”页面。在无证据表明百度搜索引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工作原理在此期间内发生过重大调整变化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基于两次点击相同搜索结果项所发生网页跳转的实际情况对照,认定上诉人借助网站后台运营的一定技术措施,影响百度搜索结果与芒果TV网站特定页面的链接关系,使属于《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网络流量被分流到其芒果tv播放的《明》剧,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快乐阳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快乐阳光公司还主张在其芒果tv站内搜索“明明是ta喜欢我的”,搜索结果出现《明》剧,是依据一般搜索原理自动匹配所致,与快乐阳光公司无关。经审查,快乐阳光公司在其芒果tv网站设置“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的文本超链接,而该网站并无该电影资源。设置文本超链接引导相关用户进行搜索,以及将《明》剧置于搜索结果首位,均需快乐阳光公司通过主动的技术控制方可完成,而非是其所主张的自动匹配搜索的结果,故快乐阳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快乐阳光公司在明知《明》剧与宝资公司涉案电影片名相似、导演和部分演员相同、播映平台相同,以及宝资公司《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在芒果tv已产生数百万播放量的情形下,通过采取技术措施,将电影《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搜索链接与其播出的《明》剧相关联,并通过设置“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2”文本超链接,将《明》剧置于芒果tv网站搜索页面首位,具有将宝资公司《明明是ta先喜欢我的》的网络流量非法导入自身《明》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达到了部分流量被导入《明》剧的结果,该行为扰乱了其与宝资公司之间流量竞争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宝资公司对涉案电影网络播放所发生的网络流量享有的经济利益和竞争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快乐阳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快乐阳光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因宝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快乐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快乐阳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电影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宝资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上诉人宝资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快乐阳光公司、宝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元,由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资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