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姬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归还姬某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2、请求判令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刘某向姬某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利息支付到2021年元月。后刘某不再支付利息,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某未答辩。 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刘某在2020年8月31日向姬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刘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姬某提交的借条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姬某曾系刘某雇佣的半挂车司机。因刘某欠其他人20000元债务未能偿还,姬某代刘某偿还了该20000元债务。2020年8月31日,刘某向姬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某今借到姬某现金贰万元整。姬某陈述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元月,刘某共计支付姬某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姬某提交的借条,姬某和刘某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姬某陈述双方约定2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800元即月息4分,但借条中未载明约定的利息,刘某未到庭,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故对姬某要求刘某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21元,庭审中,姬某自认刘某支付利息4000元,超出的利息3679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自2021年2月1日起,刘某仍应当偿还姬某借款本金16321元,同时刘某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6月22日(姬某要求的利息期间)的利息195元。 综上,刘某应当偿还姬某借款本金16321元、利息1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姬某偿还借款本金16321元、利息195元; 二、驳回姬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刘某负担275元,姬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