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2285617522A。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3。
被执行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任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杨某、任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591000元的价格将杨某、任某共同所有的宁夏××县城发字第7762号)变卖成功,该案已到位标的600000元。2021年6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平台再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任某名下无存款、有价证券、工商、保险、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杨某、任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7月5日本院在约谈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