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电影集团影视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第三人:浙江新奇世界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安吉县科教文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华。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电影集团影视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影公司)因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新奇世界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甄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及第三人新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书》;2.判令被告协助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41%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元,项目公司设立时,被告以货币出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原告出资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原告以合法拥有的相关权利的商标、字号专业技术等评估作价出资,该部分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第二部分为货币出资,该部分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仍由被告实际出资,但委托原告作为名义出资人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此后,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以下简称“代持协议”),代持协议明确,被告将其拥有的项目公司41%的股权作为“代持股份”,代持股份在章程等资料上显示是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委托原告代为持有。代持协议5.1条被告承诺已完成实际出资,并对代持股份享有合法、完整的权利。代持协议7.3条约定:一旦本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股份委托关系即告终止;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十五日内,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主体名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成立项目公司,名称为浙江新奇世界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亿元,工商登记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后经过增资,第三人注册资本现为2亿元,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49%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孟翔。现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为,原告持股51%,孟翔持股49%。被告在第三人设立后,一直未将由原告代持的41%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有违代持协议第5.1条的约定。现被告已经不再具备实缴出资的能力,可以认定为实质上不能履行代持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代持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持有第三人41%的股权,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已无法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负有巨额债务,原告作为名义股东面临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巨大风险。为保护原告作为名义股东的权利,原告行使受托人的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代持协议。根据代持协议7.3条的约定,代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代持的41%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或指定的主体名下。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影视公司在新奇公司的41%股份属中弘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弘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设立项目公司,约定了双方持股比例,以及出资方式,协议约定原告的持股分为两个部分,其中10%为原告实际持有,41%为原告代被告持有,由被告实际出资;证据2,《股份代持协议书》,证明代持协议明确被告将其拥有的项目公司41%的股权作为“代持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7.3条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股份委托关系即告终止,股权应变更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主体名下;证据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本案项目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原告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10%),知识产权实缴出资,被告认缴出资9800万元(占股49%)货币出资;原告代被告认缴9200万元出资(占股41%)应由被告实缴到位,但被告未履行义务。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将持有的49%股权变更给案外人孟翔;证据4,关于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证明2018年11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被告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安吉影视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确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上影影视文化(安吉)影视产业园综合项目。2014年5月8日,中弘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电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部分约定如下:2.1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获取项目土地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甲、乙双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1.1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暂定名称为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开发建设公司(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名称为准)。2.1.2项目公司由甲方、乙方共同出资设立,按照甲方占90%、乙方占10%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权益(包括分配项目公司红利等)。项目公司设立时,甲方以货币出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乙方出资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相关权利的商标、字号、专业技术等评估作价出资,该部分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第二部分为货币出资,该部分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仍由甲方实际出资,但委托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甲方有权在和乙方商榷后要求乙方将其名义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甲方同意遵照乙方与安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相关约定,不得要求乙方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比例低于10%;对项目公司出资设立的影视文化产业相关项目子公司,乙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依法通过项目公司行使并享有其相应权利。项目公司未出资的影视文化产业相关公司,双方同意保证乙方持有该类公司不低于10%的股份。项目公司设立完成时,工商登记显示的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占49%,乙方出资占51%,双方确认不按该登记的出资比例(即名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分配红利,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即甲方占90%、乙方占10%)分享股东权益。乙方同意在项目公司注册前,对该实际出资事宜出具书面函件予以明确以保证甲方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同意,在项目公司获取本项目第一期建设用地前,甲方可采用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变更公司股权结构,或直接要求乙方将其名义持有的41%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甲方的名下。变更后,甲方名义及实际均持有项目公司90%股权,乙方持有10%股权。如甲方采取增加注册资本方式,则双方在此确认:项目公司此次增资将由甲方全额认缴出资,乙方放弃认缴出资并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应增资手续;如甲方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要求乙方将其名义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则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后十日内配合甲方办理相应手续,甲方无需就此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承诺自行协调相关方以保证该变更登记顺利进行且合法有效。
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弘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电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代持协议中股权代持关系的界定部分约定:1.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持。2.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所代持股权的股权收益由甲方实际享受。代持股份部分约定:1.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项目公司41%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2.代持股份在章程等资料上显示是登记于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3.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项目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4.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协议第三、四条约定,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含利润分红),由甲方实际受益人所有。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当按照甲方意愿,履行股东权利。甲方声明与承诺部分第4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代持股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质押等。乙方按照甲方意愿,配合完成代持股份的相应处置。代持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代持协议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新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成立,初始股东为上海电影公司及中弘公司,上海电影公司出资额5100万元,占比51%,中弘公司出资额4900万元,占比49%。2015年8月12日,新奇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变更后上海电影公司出资额10200万元,占比51%,中弘公司出资额9800万元,占比49%。
再查明,上海电影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1000万元,中弘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以货币实缴出资9800万元。
还查明以下事实:1.中弘公司名下49%的股份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至案外人孟翔名下。2.中弘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证上[2018]540号),2018年11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3.2021年12月28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受理安吉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新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并要求确认其持有的41%的股权归中弘公司所有,同时主张被告协助将原告持有的新奇公司41%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上影影视文化(安吉)产业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依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代被告持有第三人新奇公司的41%股权,并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愿履行股东权利,原、被告之间系由原告按照约定处理被告事务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作为受托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行使任意解除权,该诉请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41%的股权归中弘公司所有,同时主张被告协助将原告持有的新奇公司41%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诉请实质相同,均是要求确认中弘公司的股东身份,现新奇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原告及案外人孟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隐名投资人显名的行为应经另一股东孟翔的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征得孟翔同意,故对原告以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影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弘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电影集团影视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影集团影视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00元,由原告上海电影集团影视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900元,由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