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爱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沛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何爱芳与王沛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王沛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何爱芳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王沛兰负担。因王沛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何爱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9580元,本院已扣划39580元,支付被执行人生活费1600元后余3798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王沛兰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A×××××)、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豫A×××××),均已过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何爱芳对上述车辆信息予以认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9580元,支付被执行人生活费1600元后余3798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465040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爱芳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沛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何爱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许 胜 代理审判员 张 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智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