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齐国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宏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王宏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腾达公司不承担停工留薪工资24796.44元;不承担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诉讼费用由王宏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王宏伟进入腾达公司处工作,同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王宏伟受伤后便未去腾达公司工作。后经劳动部门认定王宏伟系工伤,构成人体八级伤残。2020年元月开始,腾达公司开始为王宏伟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仲裁委以未为王宏伟缴纳社会保险判令腾达公司承担6400元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宏伟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应超过8个月,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仲裁委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
王宏伟辩称,腾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4796.44元,承担经济补偿金6400元。王宏伟自2018年5月28日在腾达公司工作,直至王宏伟受伤后腾达公司都未为王宏伟缴纳社会保险,在王宏伟提起仲裁申请后,腾达公司只是给王宏伟缴纳了两个月的保险(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因此腾达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王宏伟为右腕右手受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达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宏伟自2018年5月28日进入腾达公司工作。2018年10月23日,王宏伟在工作中受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腕及右手皮肤环形脱套伤,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经、尺神经及尺动脉断裂。申请人住院治疗52天,期间腾达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2019年9月23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滕人社工字[2019]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宏伟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鉴[2019]8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宏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宏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1.62元,王宏伟受伤后腾达公司向王宏伟发放工资13623元。王宏伟作为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一、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腾达公司向王宏伟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请求裁决腾达公司向王宏伟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三、请求裁决腾达公司向王宏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护理费8684元;四、请求裁决腾达公司向王宏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五、追加仲裁请求,医疗费359.05元,交通费1136元,病历复印费43.5元。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0]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宏伟与腾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解除;二、腾达公司支付王宏伟经济补偿金6400元、医疗费6545.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44元、停要留薪期间少发的工资2479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以上合计210011.93元,由腾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宏伟;三、驳回王宏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腾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少发的工资不服,对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腾达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为王宏伟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过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腾达公司于2019年12月才开始为王宏伟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在此之前并未缴纳,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腾达公司应向王宏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宏伟的工作年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3月,腾达公司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王宏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201.62元,王宏伟主张的数额为64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4.1条的规定,推定王宏伟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不依赖于鉴定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于仲裁委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根据王宏伟的月平均工资扣除王宏伟受伤后腾达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仲裁委裁决的王宏伟停工留薪期少发的工资数24796.44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中的其他内容,腾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宏伟与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解除; 二、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宏伟经济补偿金6400元、医疗费6545.0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44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少发的工资2479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以上合计210011.93元,由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宏伟; 三、驳回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腾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士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颜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