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广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杨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广淞与被告杨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广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5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合伙人关系(公司另一股东介绍),三人于2019年12月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河南柏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期投资时杨锋因自己资金未到位,跟原告协商前期帮其垫资,后期资金到位再还于原告。公司经营至2020年三月底,因疫情、经营不善等问题,决定放弃。后续关于公司财务做了明确划分,现公司解散,被告需将前期帮其垫付的资金还于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无力偿还,于2020年04月0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10月07日全部还清,期间不用支付相关利息,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锋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闫广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锋的欠款事实。被告杨锋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广淞称其与被告杨锋合伙期间为杨锋垫付出资款26553元,被告杨锋向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我本人杨锋(身份证号码:3501281982××××××××),由于公司投资款垫资,于2020年04月07日欠闫广淞(身份证号:4107261985××××××××)人民币26553元整(大写: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叁元整),经双方约定,本人杨锋答应于2020年10月07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欠款,双方约定由闫广淞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上情况属实,特此立据。附:欠款人杨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明:欠款人手机号:138××××5555)。欠款人:杨锋2020年04月07日。庭审中原告闫广淞称被告杨锋已偿还其3000元,现下欠235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锋下欠原告闫广淞资金垫付款,并为原告闫广淞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其承诺2020年10月7日前偿还欠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闫广淞要求被告杨锋还款235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闫广淞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广淞欠款23553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闫广淞负担38元,被告杨锋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