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人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军(罗树明之子),住四川省犍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人杰因与被上诉人罗树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且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人杰上诉请求:1.要求罗树明赔偿王人杰因不能耕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144,000元(每年以4,000元计算),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赔偿不能修建房屋的损失150,000元,共计344,000元。二审中,王人杰明确两项诉讼请求系并列关系,其仅主张要求赔偿不能耕种耕地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9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1982年土地下户时,王人杰所在的村民小组均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人杰不能提交以上证据。2.犍为县××镇××村××组的农税提留均按土地份数缴纳,王人杰不能提供缴纳案涉土地农税提留的证据。3.王人杰于1984年通过置换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一直上缴上述农税和提留。4.罗树明从1985年开始强占案涉土地,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5.王人杰户于1986年退还集体土地2份地共1,250窝土,其中“大河边”(小地名)退1,090窝土,罗树明全部进行耕种,而罗树明只进一份地625窝土,多种了456窝土。除此之外,罗树明还强占了王人杰户置换的“商店土”(小地名),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二、王人杰在一审申请的是王某2、王文发到庭,并未申请王某1作证,二人也非黄旗大队三队的人员。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不属实。1.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不能清楚反应王某1划土地给罗树明的时间,王人杰未在现场。2.王人杰的妹妹王仁英于1986年迁走退地,王某11985年未再担任队长,其不可能在王仁英退地后再划地给罗树明。3.王某2在2020年5月6日的书面证言证明罗树明耕种了王人杰退出的土地,其在2020年11月10日作证时又推翻了该证言,称其不知情,该证言不属实。4.王人杰户于1986年退还了“大河边”的1,090窝土和1号机动地的165窝土时,王某2现场进行了查看,王人杰退还的土地并非“商店土”。王人杰用好地置换了“商店土”,在退土地时不可能退出该地。三、罗树明虽于2011年修建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据不能反驳罗树明侵占王人杰土地的事实,反驳罗树明多占土地的事实。王人杰申请对罗树明的土地进行丈量,通过丈量即可知晓罗树明多占了土地,侵占王人杰所承包的“商店土”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王人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树明辩称,1.王人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店土”由其承包的事实。王人杰的陈述,王某2、王某1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涉土地在1986年前均由王仁英承包经营,1986年后该土地又由罗树明承包经营,故王人杰并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提起侵权之诉。2.一审法院未采信王人杰和罗树明关于土地农税提留的证据,并未偏袒罗树明。王人杰、罗树明所在的玉津镇瑞雪村的土地在十多年前即陆续被征用,2020年已被全部征用完毕,大部分土地已建成了商业设施和公益设施,王人杰提出丈量土地以证明其主张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性。3.罗树明系在村组收回王仁英的土地后,以合法手续取得了“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有王人杰的陈述以及王某1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即罗树明是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从村组发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罗树明所承包土地的面积是否错误,均是罗树明与村组的问题,与王人杰无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认为自己与村组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应找发包方解决,而不应向罗树明直接主张权利。4.王人杰主张罗树明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且罗树明耕种该土地至今已有30多年,王人杰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树明赔偿王人杰因不能耕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以每年4,000元计,从1985年至今36年,应赔付144,000元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94,000元;赔偿王人杰因不能建房获得的收益15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树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人杰与罗树明均系犍为县××镇××村××组村民。本案诉争土地名为“商店土”,面积约0.2亩,位于犍为县××镇××村××组,该地1982年发包给案外人王人发,1984年王人杰户与王人发通过土地置换取得该土地经营权。

王人杰户1982年取得集体土地7.5份的使用权,因其妹王仁英1986年外嫁退出土地2份;1982年,罗树明户因超生二胎未予以划分土地,后因超生子女可分得土地故取得王人杰户退出的土地一份。“商店土”自此一直由罗树明耕种,并于2011年修建房屋并取得犍集用(2012)第(一)4-1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20年7月21日,王人杰起诉罗树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在2020年11月10日第二次庭审期间,王人杰申请时任本组的生产队长王某2、妇女主任王某1出庭作证,二证人均当庭陈述:“商店土”即罗树明修房屋的土地系王人杰户因王仁英出嫁后退出的土地,后补划给了罗树明。庭审后王人杰自愿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1123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人杰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保护之基础在于依法享有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店土”土地经营权人的确定,系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罗树明户,还是罗树明强占王人杰承包的该土地;2.如罗树明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案涉“商店土”系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罗树明户,还是罗树明强占王人杰承包的该土地。1.王人杰未就案涉“商店土”与其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办理权属登记,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的农税、提留等由其缴纳;2.时任集体经济组织黄旗大队三队队长王某2、妇女队长王某1系经王人杰申请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案涉土地系王人杰户因王仁英出嫁后退出的土地,后补划给了罗树明,二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3.罗树明已于2011年修建房屋并办理犍集用(2012)第(一)4-13-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王人杰递交的证明既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由王人杰承包、经营并收益,也不能证明罗树明有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法应当驳回王人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人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30元,由王人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人杰提交如下证据:1.罗某1的书面证言;2.王某3、陈某1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王人杰退出的“大河地”的土地由罗树明耕种的事实。罗树明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王人杰提供的证据均系书面证言,其并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人杰所在的瑞雪村十三组的村民均未与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瑞雪村十三组的原村长王大鹏、原组长王某2、现任组长罗某1、村民王文发的陈述,王人杰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瑞雪村十三组(原祥云村5组)7.5份的土地,因其妹王仁英外嫁退出2份土地;案涉“商店土”原由案外人王文发承包,王人杰户与王文发通过土地互换方式于1984年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审理(2020)川1123民初1622号案件,即王人杰起诉罗树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王人杰申请时任该组组长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称王人杰或王仁英约在1986年或1987年期间退还了“商店土”等内容。罗树明申请时任妇女主任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1称,罗树明因超生二胎未划土地,后因政策允许可补划土地,村民迁走或去世后退出的土地即作为补划土地的范围。“商店土”系王人杰户因王仁英出嫁后退出的土地,由证人参与补划给了罗树明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树明是否侵害了王人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罗树明使用案涉“商店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侵害了王人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罗树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条件是王人杰需享有“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人杰主张罗树明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需提供其享有“商店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1.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事实,王人杰并未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原祥云村村长王大鹏、现任瑞雪村十三组组长罗某1、村民王文发均证明王人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曾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了案涉“商店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人杰也自认其曾向村组退还了2份土地的事实,王人杰申请到庭的证人王某2(原组长)已证明王人杰退还了“商店土”的事实,即王人杰是否享有“商店土”承包经营权的待证事实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王人杰主张罗树明1985年侵占“商店土”至今已经过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因王人杰系以互换方式取得“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故村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对原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进行调整,以确定王人杰对“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但王人杰也未提供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享有“商店土”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以此印证罗树明使用“商店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使待证事实得到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王人杰、罗树明均未提供各自与村组就“商店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王人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通过互换方式取得过“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但对王人杰在退还土地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罗树明申请到庭的证人王某1(原妇女主任)能证明王人杰的妹妹王仁英迁出后退了包括“商店土”在内的2份土地,由村组将案涉“商店土”重新发包给了罗树明户的事实,罗树明户承包“商店土”后已修建了房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即王人杰提供的证据不能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了“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罗树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系通过村组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结合二人均不能提供各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商店土”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应认定王人杰是否享有“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罗树明是否侵占该土地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王人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王人杰提出可通过丈量承包地的方式确定罗树明是否多占土地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罗树明户已将案涉土地和其承包的其他土地结合修建了房屋,王人杰不能提供自己以及罗树明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准确丈量双方的承包地面积在事实上不可能;罗树明只有在侵占了王人杰的土地承包地权时,才可能依法对王人杰承担侵权责任;若罗树明存在多占集体或他人土地的事实,也应由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故王人杰并未提供其享有案涉“商店土”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罗树明是否多占集体或他人土地的待证事实对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并无意义,且在事实上亦不可能,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人杰并未提供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与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商店土”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罗树明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系王人杰申请到庭的证人等事实不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王人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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