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福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邢台市信都区人,现在邢台第一看守所羁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正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大道与滨江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苑海英,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海平因与被上诉人苑福河、苑福江、邢台正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虽然被上诉人苑福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起初系因上诉人出借于河北宏祥拍卖行有限公司,且已转邢台正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邢台正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宏祥拍卖公司与正江物流公司均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苑福河、苑福江、邢台正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范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苑福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查的借款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苑福江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发生在相同期间,存款原因、办理方式、合同形式、利率约定等基本吻合,为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海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上诉人苑福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范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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