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85406F。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8号院1单元10层102。 负责人: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梅,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晓勇偿还原告代偿款92729.96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9272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勇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018年10月22日,被告谢晓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延中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延中工行为被告办理透支借款、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使用信用卡分36期偿还,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向延中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延中工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时要求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为被告向延中工行代偿75534.96元。2020年4月20日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被告谢晓勇。另外原告在2019年曾代被告向银行转账1719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代偿款92729.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晓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延中工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八页,《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转账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冯林转账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谢晓勇应支付原告代偿款92729.96元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勇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018年10月22日,被告谢晓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延中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延中工行为被告办理透支借款、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使用信用卡分36期偿还,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向延中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延中工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时要求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为被告向延中工行代偿75534.96元。2020年4月20日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被告谢晓勇。另外原告在2019年曾代被告向银行转账1719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代偿款9272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勇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谢晓勇与延中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因谢晓勇未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中工行按照约定宣布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代谢晓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工行偿还了75534.96元,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因发卡行需要而为谢晓勇信用卡资金贷款债务承担相关责任的,有权向谢晓勇追偿,因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被告谢晓勇,且原告在2019年曾代被告谢晓勇向银行转账17195元。故对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谢晓勇偿还代偿款927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谢晓勇未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代偿的,谢晓勇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易商新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现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谢晓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代偿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利率不得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2729.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272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谢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国田 人民陪审员 刘允学 人民陪审员 古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