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建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水县。 被告:陈松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建凯与被告陈松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8352元及违约金1000元,以上合计10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陈松松因私人用途向原告谭建凯借款9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建凯与被告陈松松系朋友。2019年3月1日,被告陈松松为借款人,以原告谭建凯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被告因投资失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借期2年,年利率4.35%,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元。该欠条有双方的签字按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本欲合伙经营奶茶店,到外地考察投资,原告交纳代理费10万,后合伙未能实际履行,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96000元,含该5万元,另46000元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印,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能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双方基于《借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96000元的债权债务,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其合法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松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建凯欠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