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高春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立敏与被告高祥、高春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彪、被告高春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祥、高春仿偿还赵立敏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高祥、高春仿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2375元;3.高祥、高春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祥、高春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2月9日向赵立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9000元。2019年2月4日,高祥、高春仿又向赵立敏借款5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尔后,赵立敏多次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祥未作答辩。 高春仿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已经支付了几期利息,每期偿还10000元,5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

本院查明

赵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高祥、高春仿曾向赵立敏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高祥、高春仿又向赵立敏借款30000元。高祥、高春仿后偿还了后一笔债务15000元。2018年12月9日,高祥、高春仿在偿还不了债务的情况下,向赵立敏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9年2月4日,经结算,高祥、高春仿向赵立敏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的50000元包含前述第二笔债务中未偿还的本金15000元,其余为利息。出具上述《欠条》后,高祥、高春仿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高春仿、高祥向赵立敏借款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高祥、高春仿共同向赵立敏借款,赵立敏向高祥、高春仿交付钱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高祥、高春仿向赵立敏借款后,应依法偿还借款。但高祥、高春仿未予还款,赵立敏起诉要求高祥、高春仿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立敏另外起诉主张的35000元为利息,该利息计付标准为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符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赵立敏主张的利息3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赵立敏主张的利息确认为23333元【35000×(24%÷36%)】。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赵立敏主张逾期利息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祥、高春仿共同偿还赵立敏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23333元,两项合计1383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立敏要求高祥、高春仿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高祥、高春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鸿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舒 钰 书 记 员 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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