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曹玲儿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玲因与被上诉人秦文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曹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案涉二楼房屋占有使用;双方对二楼的产权及占有使用权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演绎将房子归还给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能清楚的反映出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原本就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秦文杰辩称,二楼案涉房屋系答辩人对董芳处购买,后答辩人在三楼建造三间简易房并经营茶楼。双方当事人约定二楼案涉的房屋归被答辩人所有,并未约定三楼房屋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享有三楼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曹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姜涛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秦文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玲与高凯系夫妻关系。高凯于1998年12月17日成立了涡阳县石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凯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私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25日核准,该公司现已注销。1999年石弓镇人民政府为了街道规划建设,将石弓联中南、北临街的部分土地出让开发,高凯以涡阳县石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获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99年9月14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涡阳县,用途为商用,所有权面积1010.10平方米,后在该片土地上开发建房,开发的房屋用于出售。2001年4月20日,高凯向石弓镇人民政府报告,其开发的商住楼在房屋中间暂时留一间过道(即本案中涉及的二楼下面的房屋),无偿给当时的幼儿园使用,期限为四年,四年后由涡阳县石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石弓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同意。2014年幼儿园搬走后,曹玲便将该过道堵住,由其自行使用,后耿义清等人上访,要求曹玲拆除已堵上的过道,2016年4月5日,石弓镇人民政府在网上给耿义清等人回复,原联中南门所有权属于高凯,堵住是他的权利。2001年6月22日,高凯与王超签订了购房协议,王超自愿购买由建筑公司开发的房子,底上共四间,位置位于团结路街,东临王泽民,西临大门过道(即本案中涉及的二楼下面的房屋)。高凯于2006年7月25日去世,同年8月18日高凯户籍因死亡被注销。后来王超将购买的四间房屋卖给了张连芳,之后张连芳又卖给了秦文杰。2017年秦文杰在该房屋的三楼上建三间简易房。2020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王兆民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由王兆民书写两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各自保留一份,协议约定:秦文杰愿将原石弓联中南门过道二楼一间房子归还曹玲,曹玲同意给秦文杰壹万柒仟元整予以补偿,今后再无其它争议,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缠。另查明,2018年耿义清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停止侵权,拆除本案原告堵住的石弓联中的大门,一审作出(2018)皖162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后耿义清等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8)皖162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耿义清等人又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曹玲起诉到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玲在本案中陈述秦文杰私自占用其二楼的房屋,因曹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秦文杰也不予认可,对曹玲的该陈述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曹玲诉称秦文杰擅自在其楼顶搭建房屋,因秦文杰在三楼上建简易房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涉及到的是二楼一间房子,曹玲还给予秦文杰经济补偿,并明确约定其他无争议,且双方当事人的两名中间人也到庭作证,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包括三楼,故曹玲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对曹玲要求秦文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曹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三楼简易房系秦文杰于2017年搭建,秦文杰未提供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手续,而改变建筑原房屋建设单位的建设标准。现曹玲要求秦文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求,实质上涉及到该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同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曹玲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玲的起诉。 曹玲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黄战营 审 判 员 王艳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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