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昂,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二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系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20112054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7623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昂、姜二虎因与被上诉人彭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昂、姜二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黔0201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高昂与六盘水钟山区珈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不是向珈瑞公司出具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认可彭辉具有代表珈瑞公司的权利,现彭辉持该欠条向二被告主张修理费,并不违背欠条约定和内容,彭辉系法定代表人有代表珈瑞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修理费的权利,其主张权利的后果由珈瑞公司承受,”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的实质是汽车修理合同,彭辉仅为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相对方为珈瑞公司,彭辉不可以越过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汽车修理项目清单共8张能够证明贵B×××××号奔驰车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在珈瑞公司处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34390元的事实”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该份结算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单方拟制,其中很多项目不排除擅自更换维修部件、增减维修项目所得,且上诉人并未确认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接车后第三天发动机就出现漏油等情形,明显属于维修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要求查阅维修档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投诉短信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中姜二虎对高昂与被上诉人之间修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不代表对结算单据上修理项目的认定,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承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彭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付清拖欠我的修理费4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高昂所有的贵B×××××号奔驰汽车多次在珈瑞公司处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134390元。2019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高昂应向珈瑞公司支付修理费115700元,被告高昂于当日支付了70000元,剩余45700元被告高昂向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彭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辉(5202011972××××××××)修理费肆万伍仟柒佰元正(45700-元)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高昂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姜二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珈瑞公司向被告高昂出具质保书,载明:“由于贵B×××××号奔驰车修理完毕后,车主高昂未来取车,此车于2020年12月11日接车,质保期为半年或贰万公里,以先到为准,接车公里为134289英里,换算为216117公里。备注:(发动机大修后,车辆行驶2000公里必须来厂强制保养,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质保人为不保)”。珈瑞公司及原告分别在质保书中盖章和签名。现原告与二被告因上述修理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质保书中的“此车于2020年12月11日接车”系笔误,接车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辉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主体是否适格;2、珈瑞公司为被告高昂进行的车辆维修是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高昂未与珈瑞公司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根据车辆在珈瑞公司修理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修理结算单,能证明被告高昂与珈瑞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对于被告高昂将欠付的修理费向原告彭辉个人出具欠条而不是向珈瑞公司出具的行为,被告高昂称系出于对珈瑞公司的信任并非出具给原告彭辉个人且彭辉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珈瑞公司,说明被告高昂在出具欠条时认可彭辉具有代表珈瑞公司即修理费债权人的权利。现彭辉持该欠条向二被告主张修理费,并不违背欠条约定和内容,彭辉系法定代表人有代表珈瑞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修理费的权利,其主张权利的后果由珈瑞公司承受,故彭辉作为原告主体并无不当,对被告高昂认为原告彭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车辆维修是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手机短信均不能证明珈瑞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除此之外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维修存在问题,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不能以此减少或免除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二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清单(结算单)不能证明珈瑞公司对车辆进行过维修,对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费用共计134390元,在进行优惠后被告高昂需支付的修理费为115700元,虽然被告高昂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在支付70000元修理费后与珈瑞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尚欠45700元修理费的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高昂认可珈瑞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姜二虎亦认可该事实,故珈瑞公司已履行对涉案车辆维修的义务,被告高昂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修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昂支付修理费4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二虎de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被告姜二虎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姜二虎应对上述修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辉修理费45700元;二、被告姜二虎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高昂、姜二虎负担(原告彭辉已预交,被告高昂、姜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彭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六盘水伽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组:汽车漏油照片三张,证明质保期内上诉人于2020年3月7日拍摄两张发动机漏油照片;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发动机开走的第四天出现漏油的情形,为此上诉人一方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的事实;第四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多次私下协商不成功后,上诉人在咨询专业人士过后,找到交通运输道路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但未调解成功。

被上诉人彭辉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三性并无异议,彭辉确实开设了六盘水市钟山区伽瑞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彭辉以前的个体工商修理厂,升级变更为有限公司,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彭辉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二份证据,汽车漏油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我们修理的那辆车;第三份证据,证人所说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是他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证据,只能说我们双方有纠纷,他们找过道路运输部门,但是不能证明是我们修理质量有问题或者有瑕疵。

为查明本案事实,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上诉人彭辉系六盘水钟山区珈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享有依法向上诉人高昂、姜二虎主张权利;第二组:《证明》1份,证明六盘水钟山区珈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彭辉对高昂、姜二虎一案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正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六盘水钟山区珈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授权法人代处理相关事宜不代表诉讼主体资格的转移,该份决议无效,该授权行为违反了国家税法的规定,实际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即造成税收部门收入减少;针对第二组证据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不需要股东授权,且此证明理解为公司放弃对我公司的起诉,现无适格主体。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两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可在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代表伽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伽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确定本案中由彭辉代表该公司向高昂、姜二虎主张汽车修理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车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伽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且欠付修理费45700元的事实。二审中珈瑞公司认可彭辉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彭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欠付修理费457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车辆维修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支付修理费,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维修车辆主体系珈瑞公司,彭辉提起诉讼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限期要求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才进一步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其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彭辉负担。

综上,上诉人高昂、姜二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上诉人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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