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71P。 负责人:郭洪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告:王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吉成、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奇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2009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原告办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号:(坊丁)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9-9号。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09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现结欠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近三年还款记录分别为:2018年10月25,2019年3月8日,2020年8月12日,分别还款金额为;2000元,2000元,9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张吉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吉成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王凤英作为张吉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张吉成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 2019年9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利率8.40750‰。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8635.9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声明、借款借据、流水明细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吉成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5月24日的相应借款利息328635.91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凤英作为张吉成的配偶在声明中签字确认,王凤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吉成、王凤英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5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328635.91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岩 书 记 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