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万胜街17号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凤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被告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物业费合计418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给付逾期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的业主,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业主入住资料》,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河畔曙光二期)的物业由原告提供服务并管理,原告按被告所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逾期交纳,每日按拖欠款项千分之三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在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我的房屋漏水,造成地板和吊灯损坏,小区内消防通道被占用物业不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福特物业公司为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李凤英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4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曾与原告签订《业主入住资料》一份,该《业主入住资料》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项部分的0.3%按日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75个月的物业费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信息卡、《业主入住资料》(内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通知照片、值班日志、联勤区域巡查记录、清理楼道堆放杂物及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的通知、整改通知、检查维修登记表、物业收费公告、提供绿化、卫生、保卫服务的照片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小区内照片15张,证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地板和吊灯损坏及小区内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因漏雨确实造成了房屋的损失,但并不是物业服务公司所造成的,也不是其服务范围,应属于房屋质量范畴,被告应向开发商进行主张权利,如被告认为和物业公司有关,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管理具有多面性、连续性的服务特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记录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整体服务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6元/月。被告李凤英对合同真实性及欠缴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0.6元/月/平×89.4平×75个月=4023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的物业费数额4186元高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故本院对4023元的物业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怠于交纳物业费系因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尚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问题及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房屋漏水问题可能涉及房屋质量问题,房屋质量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02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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