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时时同云科技(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268号1栋4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东,公司CT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冷强与被告时时同云科技(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时同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强、被告时时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冷强诉称: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0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时时同云公司业务员杨彪到璧山给原告冷强做收银机业务推广,当时原告很感兴趣并准备合作。被告时时同云公司杨彪留下了公司微信收款二维码,后进行收银机性能对比后,不符合原告使用标准,原告财务给其他收银机公司付款时,错误将款项支付给时时同云公司,共计13,03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时时同云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系时时同云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销售顾问,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产品售卖,不存在业务人员向原告推销收银设备的业务情况,也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导致原告付款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强使用案外人曾维碧的微信账号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4月20日向案外人杨彪转账4,600元、2,900元。同日,原告使用案外人曾维碧的支付宝账号向案外人杨彪转账400元、5,135元。案外人杨彪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时时同云公司转账5,000元、8,035元。 还查明,案外人曾维碧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一份由案外人曾维碧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所有的微信号账号一直由原告冷强使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宜由冷强全权负责。 另查明,原告冷强与案外人杨彪曾系被告时时同云公司的员工。原告冷强陈述,原告向杨彪所转款项系杨彪向自己的母亲曾维碧推销被告公司的收银系统设备所支付的预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转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委托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否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系原告通过其母亲的账号支付至案外人杨彪的名下,再由案外人杨彪支付至被告,并非由原告方直接支付给被告,而基于杨彪本身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确定杨彪转给被告的款项到底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代原告转入。另外,原告本身也曾系公司员工,即便能认定为杨彪代原告转给被告,但相应的款项是否与原告履职行为无关,亦无法确定。综上,案涉款项不能够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