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江新城景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8557320124K。

负责人:杜颖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泉,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经营场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日村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MA4YFDJ039。

经营者,张俊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审理经过 关于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明市监稽处字【2019】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共计50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承担。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询全国财产查控网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虾路香逢饮食店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了本案的详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发布限制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钊

审判员 严志刚

审判员 李慧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麦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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