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红某,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
经营者:蔡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红某与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黑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工商、车管、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黑某长期外出,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红某经营者蔡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黑某具体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黑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红某经营者蔡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