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朝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系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犹敦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外出去向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朝均诉与被告犹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后一两周内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朝均举证如下: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犹敦洪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一两周内偿还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该1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微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2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审理中,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朝均的陈述及原告李朝均举证证据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在两周内偿还,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在原告提供本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也没有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原告诉请中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的利息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由被告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犹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朝均借款本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2元,由被告犹敦洪承担350元,由原告李朝均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