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守芳,女,****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贤,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万常,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王红,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焦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万常、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夏万常、王红共同给付欠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2021年5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年利率3.85%);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豆粕,货款经被告夏万常指示打入被告王红名下账户中,共计440690元。之后,被告未付货,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夏万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只收取40000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货款40690元,被告先退还100000元,欠原告余款300000元整,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结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交付货物,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夏万常、王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守芳举示的证据1.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车豆粕,货款440690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因被告联系的货源出现问题,未能向原告付货,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按400000元退给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先退给原告100000元,所欠余款300000元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结清。 证据2.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页、汇款回单3张、原告妹妹王某银行卡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6、17日分5笔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40690元,货款全部打入被告王红名下账户中。 证据3.2021年1月20日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因被告不能付货,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同意尽快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守芳使用其母亲卜某、妹妹王某的银行卡分五次向被告夏万常的爱人王红的银行卡中转入货款440690元。经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协商,原告放弃40690元,被告夏万常先行给付原告王守芳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结清,被告夏万常同意尽快退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守芳称,2021年1月15日,原告王守芳在大连的一个豆粕群里发了一条求购豆粕的信息,夏万常看到后,联系原告称他有豆粕,双方添加了微信。被告夏万常提供了其妻子王红的银行账号,原告王守芳使用其母亲卜某、妹妹王某的银行卡分五次向被告夏万常的爱人王红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货款440690元。被告夏万常让原告王守芳到盘锦市汇福油厂提货,结果无法提货。原告王守芳与被告夏万常协商后,书写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购买豆粕的过程中,由于张某没有发货,造成了夏万常和王守芳的货款纠纷。其中,由于张某和王守芳找的拉货车司机联系骗王守芳说拿到提货单了,造成王守芳又追加两车货款,夏万常本人又追加了一车货款。现在货款追讨不回来,夏万常觉得王守芳一个女同志也不容易,夏万常借款先行给付王守芳100000元,经双方协议王守芳同意总货款440690元整,只收取400000元。其他40690元货款自愿放弃,不再讨要。夏万常欠王守芳余款300000元整,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结清。原告王守芳及被告夏万常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王守芳自认,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9日,当天,被告夏万常退给原告100000元。2021年1月20日,经原告王守芳电话催要,被告夏万常同意尽快退款。 另查,被告夏万常与被告王红是夫妻关系。 原告王守芳保证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守芳向被告夏万常购买豆粕,并将货款转入被告夏万常的爱人王红的银行账户中,因被告夏万常无法交付货物,而与原告王守芳协商后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万常应给付原告王守芳所欠货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21年5月12日前给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万常与被告王红是夫妻关系,货款又是转入被告王红的银行卡中,故该笔债务是被告夏万常与被告王红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夏万常、王红应当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万常、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芳欠款300000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 如被告夏万常、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夏万常、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双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