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杨茂清、湖南省方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99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建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支付隔热层施工款项6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隔热层的建成工作,且房屋验收后已入住,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一审未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隔热层施工清算单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上诉人已按协议完成了隔热层的施工,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施工款;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未调取,致使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工程量无法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书》第一条第8项及第3条已明确:“建筑总面积,按施工图纸2743㎡计算及工程承包范围为益阳中土规划建设设计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施工图全部施工内容,其他所涉及到本工程大包干的全部在内。”,依据约定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238/㎡可计算出清包总价款为652834元。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自认,答辩人累计已支付款项659178元,已完全结清了上诉人的大清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拖欠清包款项65528元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隔热层屋面按标准层半面积计算,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举出了施工图纸原件,明确记载了总建筑面积为2742.9㎡,大包干全部在图纸内,并未排除隔热层屋面在大包干之外,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清包(大包干)协议判决正确,未调取答辩人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朱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依法给付尚欠工程款项65528元;2、判令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建兵于2016年9月28日与杨茂清签订“大通湖滨湖公共租赁住房(三)6#”工程项目《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杨茂清是方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书》上明确规定。施工面积按2743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238元/m²计算合同价款共计工资款652834元,杨茂清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给朱建兵,朱建兵也表示认可。朱建兵与杨茂清诉讼焦点就是对该工程隔热层面的计算,在协议中未明确,庭审中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未认可,朱建兵又不能提供隔热层面的计算证据,对于隔热层屋面的施工双方未签订有效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8日朱建兵与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大通湖滨湖公共租赁住房(三)6#”工程项目《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截至2020年5月29日止,杨茂清已经向朱建兵支付工程款659178元(含增加工程6344元),朱建兵主张的大通湖滨湖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隔热层屋面施工款项,系朱建兵单方面出具的清单,无任何人签字。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未予以认可。因此,朱建兵要求杨茂清、方源建筑公司支付隔热层屋面施工款项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理由,不予支持。方源建筑公司认为向杨茂清出具的方源建司【2016】18号任命书,明确规定杨茂清为大通湖区滨湖公共租赁(三)1-6栋第四标段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杨茂清不能代表公司和项目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认为杨茂清在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公司的任命书系公司内部规定,杨茂清与朱建兵不能签订“大通湖滨湖公共租赁住房(三)6#”工程项目《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方源建筑公司认为杨茂清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朱建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方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隔热层工程款65528元;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1:《泥、木、钢、架工程清包(大包干)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方源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朱建兵主张方源建筑公司应另行支付隔热层款项,方源建筑公司辩称隔热层工程包含在大包干协议中,因当事人双方并未就隔热层工程签订合同,亦未就隔热层工程单独进行过核算,没有证据证明隔热层工程为单独的工程项目,朱建兵在大包干协议工程完工并结算后,另行主张隔热层工程不包含在大包干协议中,并以单方结算单要求方源建筑公司支付65528元的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杨茂清系方源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与方源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方源建筑公司对外责任无必然联系。一审未采纳朱建兵调取方源建筑公司与杨茂清之间的协议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朱建兵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建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朱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