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纪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萍(系张纪湘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泽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宋庆枫,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纪湘因与被申请人尤泽海、宋小萍、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纪湘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属于宋小萍所有,已被尤泽海、中盛公司、宋小萍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确认。该协议确定《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债权实际拥有人系宋小萍,尤泽海为名义受让人,宋小萍享有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权益。2.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期间,尤泽海与中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转移宋小萍的债权,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2013年12月27日的三方协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和调解程序明显违法,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已启动对该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宋小萍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经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且张纪湘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纪湘的再审申请。

尤泽海提交意见称,与宋小萍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张纪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张纪湘提出申请执行标的属于宋小萍所有,已被尤泽海、中盛公司、宋小萍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确认的问题。经查,该债权已经回转至中盛公司,并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11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张纪湘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张纪湘提出尤泽海与中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转移宋小萍的债权的问题。经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张纪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案号为(2021)闽01民申91号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再审审查程序诉讼通知书》,拟证明(2019)闽0111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案件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张纪湘针对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4385号案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复查中;但尚不足以证明尤泽海与中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转移宋小萍的债权和(2019)闽0111民初4385号民事调解案件属虚假诉讼。故张纪湘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宋小萍提出本案已经过了再审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张纪湘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综上,张纪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纪湘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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