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下称被告人)黎金幸(曾用名黎德欢),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非法采石,于2020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下称被告人)庞悦福,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非法采石,于2020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7日以兴业县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博、梁宗丽出庭支持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庞柱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20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同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伙同黎某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挖掘机老板姚某庆、周某信(另案处理)等人勾结,在兴业县某晶石场北面山岭非法盗采石头破坏林地,将所盗采的石头售卖获利。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0179公顷(10179平方米),非法采矿破坏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为25977.5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6.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无证占用林地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诉称的事实与刑事部分一致。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连带赔偿其非法采矿造成的兴业县葵阳镇中江下山自然村某晶石场北面山岭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16.9万元。

被告人黎金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辩称应以销赃数额量刑及赔偿。

被告人庞悦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庞悦福是从犯;2.应以销赃数额量刑;3.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赔偿数额应扣除开采成本及遗留在山上的石头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伙同他人在兴业县某晶石场北面山岭非法采石破坏林地。经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0179公顷(10179平方米),非法采矿破坏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为25977.5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兴业县自然资源局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备课本、送货单、使用土地调查报告、兴业县葵阳镇中江村下山采场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批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黎某1、黎某2、覃某、杨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悦福、黎金幸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21年2月2日在正义网上发布兴检民公告(2021)2号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21年2月2日正义网兴检民公告(2021)2号公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悦福的辩护人提出庞悦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鉴定结论书系由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原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后所作出,委托主体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应以销赃数额量刑、赔偿数额应扣除开采成本及遗留在山上的石头价值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黎金幸提出应以销赃数额量刑及赔偿的辩解意见,结合全案证据,销赃数额难以查证,且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量刑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金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悦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金幸、庞悦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其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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