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庆彬
地址: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741514404Q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男,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子鑫,男。
被告:李更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更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赵子鑫和被告李更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本金9131.89元及利息4243.43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以后利息依据合同日息万分之4.29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从我社借款9131.89元,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我社本金及利息。当庭称。被告分四次偿还本金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发催收通知书三次还多次用电话进行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更辰当庭辩称,该笔贷款是空头贷款,2012年时我曾找信用社贷款,当时说让我找我村的信贷员贷款,我找到我村信贷员张双路,我用完后就加利息全部偿还给张双路了。一年后,张双路找我转账,说钱是他花了,利息由张双路出,后来我找到我村信贷员韩书田,把我的款挪到张双路名上,韩书田说不能,因为张双路名下有贷款,不能转,后我又找我村韩大祥管事,说不能往张双路名下转,利息由张双路出。我不承认我偿还过款,原告所说的四次偿还没有这事,2016年4月30日催收通知书上是我签的名,当时我正在工地干活,有工友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被告借款9131.89元及利息4243.43元,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任县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08812013194759号】、借款借据(NO:019010571)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李更辰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不足于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还款次数、金额及催收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于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借款本金9131.89元及利息4243.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保全费143元由原告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