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新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笑(原告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告:侯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照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新立与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笑、被告侯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被告侯照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6日,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因资金周转不灵,通过原告父亲介绍借款3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侯玉强辩称,原被告双方借贷不能有效成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对于大额的借款,原告必须提供资金来源、交易方式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如不能提供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侯照印答辩意见同被告侯玉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侯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因资金周转不灵,通过原告父亲介绍借款3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5万元,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在借条上均签名并捺手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出具借条的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5万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结合原被告双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的经济能力、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玉强、侯照印辩称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世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新立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侯玉强、侯照印、侯世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凤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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