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孝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夏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峰,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孝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孝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高建设对事物有正确的认知,能够清晰的表达,完全不存在智能受损的情况。1、根据高建设的病历出院诊断来看,第一、仅显示汞中毒、××,并未涉及智能损伤;第二、根据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内容来看(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其能清楚的表述其职业史、病史等,并且五次住院病历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精神差、步入病房,查体合作,对答切题”,第一次出院记录显示“神志清,精神可”,后四次均显示“神志清,精神可”,说明其智能完全正常,根本未受到丝毫损伤,只是精神差一点,但经过治疗后精神也已完全正常,不存在智能损伤。2、就其本人实际情况来看,根据孝远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5日对其的录音可以看出,高建设能下地干活,能与人正常的交流,讲话条理清晰,录音中当申请人工作人员问到“咱这还有一杆”,高建设答“噢”(9分13秒),又问:“露水好大”,高建设答“就是露水可大”(9分45秒),并且高建设能够引孝远公司工作人员回到其家中,路上能够正常交流,说明高建设对事情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及认知,智能毫无问题。2020年4月22日仲裁庭审中也表现正常,能配合其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其目前情况正常,在陌生人向其问路打听人时,其能准确的指引,说明其现在完全像正常人一样(一审证据已提交)。综上所述,高建设完全能够清楚认知、表达,不存在智能受损的情况。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在郑州奥美康复医院对其鉴定时,鉴定人员问他自己的姓名、年龄时,其无任何反应,完全是高建设为了鉴定而故意假装记忆丧失。(二)高建设恢复期间短,病情不稳定,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可靠性。根据高建设的病历记载,其从2018年3月起先后在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9年3月,××,脑部伤残不同于一般的肢体伤残,须一年的恢复期,伤情才相对稳定,司法鉴定中通常要求在恢复期满一年才能进行鉴定,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高建设在2019年3月出院后仅两三个月的时间就进行鉴定,尚没有过恢复期,病情并不稳定,申请初次鉴定时间过早,不能客观的反映高建设的真实病情。综上所述,高建设并不存在智能受损。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明材料来综合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等,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述事实情况,径行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据此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孝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高建设辩称:一、河南省××防治研究院2019年6月12日做出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30203号××诊断证明书,最后一行已经明确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市级××鉴定。××防治研究院已经给孝远公司不服诊断时明确的救济途径,孝远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慢性重度汞中毒。从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被申请人辩称”中也可以看出孝远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诊断结论有错误。到诉讼期间,孝远公司提出诊断结论有问题,显然是在利用诉讼技巧拖延时间,影响高建设权利的尽早实现。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孝远公司对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已经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豫劳鉴2020年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孝远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有错误的理由,因为劳动能力鉴定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审查该结论的正确与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合法合理,孝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都是自己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审原告诉称
孝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建设在孝远公司工作,后因病先后多次进行治疗,完全可以从事正常的劳动,根本达不到伤残标准,因此请求孝远公司不支付高建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高建设到孝远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孝远公司未为高建设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后高建设因病多次住院治疗,花去费用39663.4元,住院时间共计74天,住院期间孝远公司未派人对高建设进行护理,但支付高建设42500元。高建设出院后未再到孝远公司上班。2019年6月12日,××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高建设××慢性重度汞中毒。2019年7月23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9)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建设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建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20年1月6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高建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20年4月14日高建设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孝远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经仲裁裁决,一、孝远公司应支付高建设停工留薪期工资92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7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387573.2元,扣除孝远公司已经支付的2836.6元(42500元-39663.4元),还应支付384736.6元。二、孝远公司为高建设参加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三、孝远公司为高建设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另查,济源市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53609元、61609元,高建设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建设在孝远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孝远公司未为高建设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应当支付高建设工伤待遇。孝远公司请求不支付高建设相关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建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384元(4024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68元(61609元÷12个月×4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7元(61609元÷12个月×14个月)。高建设请求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孝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建设停工留薪期工资92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7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387573.2元,扣除孝远公司已经支付的2836.6元(42500元-39663.4元),还应支付384736.6元。二、孝远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高建设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孝远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孝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建设并不存在智能损伤,但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均认定高建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孝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孝远公司提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向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高建设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复查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按照该条款规定,复查鉴定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并无截止期限的规定,截至目前,孝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复查鉴定申请,故对孝远公司二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孝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