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杨雨诗与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雨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萍、孟子路,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雨诗与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诗的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雨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开放广场第1幢4层a23号房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18.67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购房款151867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交房后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共享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存在历史遗留因素,被告在建设过程中超规划施工,导致规划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较大,目前被告已报请相关部门协调,完备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襄樊市开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商业用房,房价总金额151867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已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还应当继续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的义务,并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超规划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合法事由,亦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不能对抗其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按双方合同约定理解,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杨雨诗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1幢4层a23号房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杨雨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雨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18.67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