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顺县新华丽灯饰,经营场所:平顺县阳光花苑3号商铺。
经营者:王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黎城县西仵乡东仵村*号。身份证号:×××。
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平顺县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爱忠,任校长。
被告:杨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平顺县,身份证号:140425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顺县新华丽灯饰(以下简称新华丽灯饰)诉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平顺二中)、杨志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丽灯饰经营者王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顺二中、杨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华丽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1328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杨志亮支付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二、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因伸缩门、显示屏、变压器等设备需要维修,先后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进行维修后,均由被告杨志亮进行验收。经验收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维修款13280元,其中5980元被告已经挂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往来账,7300元经被告杨志亮确认属实,但未挂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维修后,被告拒不给付维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顺二中未出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志亮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辩称:1、对
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2、其只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该笔维修费应由平顺二中支付。
被告杨志亮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清单、平顺二中零星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单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平顺二中的应付往来账款明细表复印件和被告杨志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被告平顺二中因部分设备损坏,便找到原告多次进行维修,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维修后,均由被告平顺二中的副校长杨志亮和验收组成员王建星、刘卫东进行验收。2018年3月19日被告平顺二中副校长杨志亮和办公室主任王建星签字确认维修费用1600元;2018年7月被告杨志亮与刘卫东签字确认后维修费用5700元;另查明被告平顺二中的往来账中应付原告新华丽灯饰安装费59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杨志亮支付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为被告平顺二中进行了安装和维修,与被告平顺二中形成了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顺二中履行了提供维修和安装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费用的义务,但其却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顺二中给付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为13267元。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顺县新华丽灯饰维修款132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平顺县第二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