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郭兆龙,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芬,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白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1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42个月的利息12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伸出援助之手,拿出30多万元借给被告。开始被告守信陆陆续续偿还了一部分,之后到了2016年年底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杨某某本人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并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2018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2019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2020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因资金周转等理由不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收条,证明在2016年间被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几次向原告借款约30万左右,到2016年底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无法归还,后与原告商量对账后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2018年1月23日还5万元,2019年1月23日还5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5万元; 四、银行转账流水,载明2016年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记录。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4万元以及现金还款2.6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杨某某本人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并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2018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2019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2020年1月23日还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权有其提交的收条及交易明细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本案参照年利率3.85%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人民陪审员  翟民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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