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庆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雄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邓继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庆进与被告梁雄莲、邓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庆进,被告梁雄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庆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本金共两笔,一笔50000元,另一笔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共36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本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
利率18%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为1350元;第二笔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2250元);3、由被告负担本次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梁雄莲以买房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每个月利息2.5%,并于一年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3月14日,梁雄莲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再借30000元,承诺5月14日归还,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每个月利息2.5%,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以朋友身份诉说疫情影响,经济困难,要求减除利息。后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按照协商结果一直支付利息到今年2月份,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21年2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态度恶劣,至今没有偿还所欠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雄莲辩称,这笔钱我当初借是被朋友骗的,自己借了他的钱我就很大的压力,我还要还信用卡,现在信用卡被停了,被迫停了还息,打电话我是因为工作忙,后面也回复了,我父亲前段时间也因病过世了,这段时间我除了还钱就只剩下了生活费,原告的钱款我也愿意还,只是现在没钱还,我老公也是因为起诉才知道这件事的。
被告邓继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继青与被告梁雄莲是夫妻关系。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雄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雄莲,借期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利息额2%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了第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把487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梁雄莲,被告梁雄莲于当日立写借到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雄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梁雄莲,借期从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利息额2%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了第一个月利息750元后,把292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梁雄莲,被告梁雄莲于当日立写借到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梁雄莲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21年2月19日,2019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21年2月13日。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8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雄莲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原告在两笔借款中分别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元、750元后,把48750元、29250元借给
被告梁雄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梁雄莲2019年2月20日借到原告本金是48750元,2019年3月14日借到原告本金是2925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涉案债务是被告梁雄莲个人所借,被告邓继青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借款事实,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继青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雄莲返还借款本金78000元给原告黎庆进;
二、被告梁雄莲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庆进(利息计算方法:①以29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②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黎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原告黎庆进负担40元,被告梁雄莲负担905元。财产保全费856元,由被告梁雄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