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艳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许瑛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艳寰诉被告许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寰与被告许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艳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9日被告找我借款1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该10000元转至被告的民生银行卡。2018年2月5日被告再次找我借款50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转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由于本人2020年有购房计划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绝还款。故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100元整;本金5000元,从2018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900元整,利息合计3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瑛红辩称,第一笔款项10000元是我开店,与原告共同经营,原告作为投资款项。5000元是我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去做整形说没有钱,我帮原告垫付了3700元医疗费,这3700元就算我偿还的,不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瑛红向原告高艳寰借款,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替原告垫付美容费3700元。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为其垫付的美容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的案涉款项是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许瑛红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高艳寰借款10000元,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3700元美容费应从2018年2月5日的借款5000元中扣除,原告未予否认,故按11300元(10000元+5000元-3700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寰借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艳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艳寰负担47元,被告许瑛红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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