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买与被告李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买和被告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买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每人出资15万元,以被告名义出借给裴某某、于小艳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10年1月31日,裴某某现金支付利息22500元,原告杨买和被告李晶每人分得利息11250元,原被告在分配利息时,共同签署了收到利息的收据,收据注明:“两人共同给裴某某借款30万元,领第一季度结息,每人1125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裴某某、于小艳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杨买与被告李晶每人支付了50%诉讼费,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裴某某、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中,原告杨买与被告李晶每人支付了50%的评估费,但被告李晶在收到执行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应当取得的50%,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请求分割被告李晶对裴某某、于小艳(2015)府执字第00983号执行案款中的50%给付原告杨买即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晶对裴某某、于小艳的债权的50%归原告杨买所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月31日杨买、李晶领取裴某某第一季度每人利息11250元的事实;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评估房产时费用是5020元,原告给李晶转账2500元的事实;申请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晶起诉裴某某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原、被告申请每人领取一半执行款的请求被执行法官拒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晶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出借给裴某某30万元是原、被告共同的钱,其中有原告的15万元,被告的15万元,裴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质证
被告李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表现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李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每人出资15万元,以被告名义出借给裴某某、于小艳3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25‰。
2010年1月31日,原告杨买和被告李晶每人领取11250元的利息并共同签署了收据,收据注明:“两人共同给裴某某借款30万元,领第一季度结息每人1125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杨买和被告李晶每人支付50%的案件受理费,并以被告名义对裴某某、于小艳提起诉讼,2015年3月2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被告裴某某、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一半的评估费用(2500元)。后府谷县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晶。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5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裴某某、于小艳,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故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纠纷系双方因确定的债权在分配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请求确认享有该笔债权的比例,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晶对裴某某、余小艳的债权的50%归原告所有是否成立?首先,从债权主体分析,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实际是由原、被告分别出资15万元,原、被告均是该笔债权的出借人,出资比例各占50%;其次,从实现债权的费用投入来看,该笔债权在府谷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各自投入了一半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最后,从债权收益来看,该笔债权诉前已经收回的利息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综合上述因素,该笔债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投入,并按出借资金比例享有权益,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通过计算出资及投入比例,原、被告分别享有该债权的50%份额。
因被告就上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债权由李晶享有,现原告杨买与被告李晶均对该笔债权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无异议,故原、被告分别享有上述判决即“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裴某某、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确认的债权的50%,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晶对裴某某、余小艳的债权的50%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杨买享有被告李晶在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664号判决书中所确认之债权的50%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原告杨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剩余3250元,退还原告杨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