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艾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学,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敏学,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锦棠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艾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娅公司)、黄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锦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锦棠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艾娅公司、黄志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王锦棠在案涉借款时对艾娅公司具有控制权为由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发生时,王锦棠对艾娅公司具有控制、管理权,艾娅公司、黄志生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即王锦棠能够代表艾娅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王锦棠能够代表艾娅公司与王锦棠达成案涉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条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二、一审法院以王锦棠转出的案涉借款从未进入过艾娅公司名下的账户、王锦棠长时间未追索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为由而认定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借款真实发生,王锦棠已向艾娅公司提供了案涉借款,并已被艾娅公司用于其经营支出。在王锦棠担任艾娅公司的股东期间,艾娅公司一共使用四个账户,其中一个为艾娅公司名下的账户,三个为王志良名下的账户(其中一个为尾号9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均是专门用于艾娅公司日常的收支,艾娅公司名下的账户并不经常使用。而案涉借款则是由王锦棠转至艾娅公司所使用的王志良尾号为9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被转至王毅(150000元)、王紫东(150000元)、陈光辉(110000元)的账户,均用于艾娅公司投资加盟商的店铺,相应的转账记录附言分别为“付洛阳艾娅店投资款”、“付驻马店艾娅店投资款”、“付常熟艾娅店投资款”,与王锦棠提交的《艾娅衣柜常熟专卖店联营合作协议》、驻马店开发区慕思艾娅衣柜店的企业查询资料(经营者为王紫东)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艾娅公司作为正常经营、有频繁交易的法人主体,其商业交易资金往来均通过王志良的个人账号进行有违常理。根据艾娅公司名下的账户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流水记录可以得出艾娅公司名下的账户并不经常使用的事实,由此可以反推艾娅公司在其日常的经营过程中不仅是只使用其名下的账户进行交易。2.王锦棠、李志雄、陈庆和于2015年共同合作经营艾娅公司,三方约定共投资500万元经营,该投资款项均支付至艾娅公司使用的王志良名下的账户。2016年,前述投资款项已基本花费完毕,艾娅公司一直未能盈利,李志雄、陈庆和不愿再继续经营艾娅公司,故三方约定由王锦棠实际管理、经营艾娅公司,并由王锦棠以95万元的对价受让李志雄的股权等,之后由于艾娅公司的资金流不足,一直均由王锦棠提供借款给艾娅公司用于支撑艾娅公司日常的经营开支,也正因如此,王锦棠才一直暂未追索过利息。2019年初,王锦棠由于与陈庆和之间的纠纷,而不再担任艾娅公司的股东。随后,王锦棠已经及时向艾娅公司追讨借款及利息。三、一审仅以王志良是王锦棠的侄子,王锦棠在经营期间实际控制了艾娅公司,就认为王锦棠将租金转入到王志良的账户不可能属于借款,属违背民间借贷的常理。根据王志良账户的流水记录可见,该账户实际上是艾娅公司作为公账使用的,其流水显示均是公司的公用账,而不是王志良个人使用的。我国法律未对公司向股东借款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相反,只对股东向公司借款有过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防止股东以借款形式规避公司分红。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公司的三个股东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推举王锦棠实际控制公司,所以才在公司资金周转急需的时候,王锦棠直接将资金提供给公司使用,而无需再召开股东会,只需要在公司的账册中记载清楚并保证款项为公司所用即可。所以不能以常理来否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否则王锦棠提供给艾娅公司的款项将无法解释,必将在艾娅公司和王锦棠之间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四、艾娅公司主张2019年1月23日王锦棠与公司原股东陈庆和签署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协议约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即王锦棠负责为由,认为即使案涉借款真实,也发生了债权债务归同一人的情形而使债务消灭,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及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公司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若艾娅公司、黄志生认为发生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同归于一人的情形也应该是在本案有关借款的案件处理完成后再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处理,不是本案能一并处理完成的。综上,案涉借款真实发生,艾娅公司、黄志生没有不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王锦棠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艾娅公司、黄志生辩称,一、王锦棠与艾娅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艾娅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还款义务。1.根据艾娅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王志良的银行流水可见,艾娅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并未收到王锦棠转入的30万元款项,而该款项支付给王志良之后,王志良并未支付给艾娅公司。因此,艾娅公司与王锦棠之间无借款关系,艾娅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2.王锦棠主张案涉款项是因为艾娅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经艾娅公司查询,公司并无股东会讨论借款事宜,亦无任何借款协议签署。按照一般公司经营,在公司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王锦棠作为公司的股东,正常也是和其他股东协商追加投资,而不是直接借款给公司。因此王锦棠所述有违事实。3.案涉借款发生时,王锦棠是艾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对艾娅公司具有控制权,故有关的借条等由艾娅公司内部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发生时双方是存在借款合意,且王锦棠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也没有反映款项性质为借款。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8号指导案例,案涉借款发生时,王锦棠作为艾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保管艾娅公司的公章,因此就案涉的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从严审查。且,王锦棠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存在较多矛盾,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借条存在虚假的可能。王锦棠称案涉的借款是用于艾娅公司的日常经营,王志良称是投资款。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艾娅公司当时的股东共同商议而作出,但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据证明艾娅公司当时的股东同意进行对外投资的资料。根据王志良尾号为9245的工行账号显示,案涉款项并无流入艾娅公司,而是转入王志良的其他账户中,分别尾号为3017、9991、4023、6248、4380的账户,王志良称其他账户也是用于艾娅公司的经营,之后又称2019年1月22日转入尾号3917其本人账户的款项是艾娅公司向其还款。王志良声称在王锦棠退出艾娅公司后,该账户的款项即全部转给黄志生,但实际上,王志良收到尾号9245的工行账号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即用于消费,并未转给艾娅公司或黄志生。王志良陈述前后矛盾。根据(2018)穗仲莞案字第25575号裁决书,王锦棠需要将艾娅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陈庆和。从2019年1月3日王志良尾号9245的银行流水显示,当天转出70万元给曾*良及40万元给王志良尾号6248的账户,期间亦不断有代收艾娅公司的货款,至2019年1月22日(即实际股权转让给陈庆和前一天)王志良将其尾号为9245的工行账户全部款项清零。另,案涉借条当中所约定的月利息为1.5%,即年利率高达18%,按照现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也不过年利率15.8%,该借条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商业贷款的利率,与常理不合。王志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还有多张与案涉借条类似的借条,而其于2019年1月23日退出公司时,并未就该等债权向艾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至本案发生诉讼时,也仅就2016年8月23日的款项主张债权,与常理不符。三、根据王锦棠与陈庆和签署的案涉《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即使案涉借款存在,亦应当由王锦棠自行负责该等债权债务,即债权债务因归于王锦棠而消灭,艾娅公司及黄志生依法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东莞市正域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黄志生的个人财产与艾娅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与艾娅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依法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王锦棠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发生在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期间,且王锦棠也自认为该款项不合常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案涉款项及转出转入账号均由王锦棠控制的情况下,款项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王锦棠在2019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自认承担艾娅公司的全部债务,且艾娅公司也是作为该协议的签署方,所以即便案涉款项是借款,也应归于消灭。艾娅公司、黄志生提出债务抵销而消灭是艾娅公司、黄志生行使抗辩权而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处理。综上,案涉借款并不存在,艾娅公司也并无收到王锦棠所谓的借款,且即便存在该等借款也应该由王锦棠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锦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艾娅公司立即向王锦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具状之日为214200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艾娅公司、黄志生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锦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保全费3091元,由王锦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王锦棠、艾娅公司、黄志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锦棠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王锦棠的上诉理由及艾娅公司、黄志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锦棠与艾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王锦棠的主张其与艾娅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艾娅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定王锦棠与艾娅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理由为:一、王锦棠在借条落款的时间即2016年8月23日系艾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委托其侄子王志良担任艾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艾娅公司形成实际的控制和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与被控制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应加重其举证责任,以严审查。二、王锦棠确认在转账30万元时未注明款项用途,在艾娅公司有开立账户的情况下,将30万元的款项转入其侄子王志良个人名下的账户。王锦棠对转账交易双方的账户均有控制的能力。三、在该借条载明月息为1.5%的情况下,王锦棠在当时未将借款事项告知艾娅公司另一股东陈庆和,亦未能举证在事后将该情况告知陈庆和,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就案涉借条向艾娅公司主张利息或本金,确实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锦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锦棠与艾娅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驳回王锦棠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锦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王锦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