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才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63号4幢附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7X2MD6D。

法定代表人:殷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唐才杰与被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杰、被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时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五险一金费用;2、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的工资3774元;3、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的双倍工资22935元;4、支付提成工资17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提成。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支付。2020年1月8日原告请假外出旅游,在2020年1月15日催要工资时,被告公司群管理人员将原告移除工作微信群。被告尚差欠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的工资未支付。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的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公司外聘设计师,负责酒城国际一个项目的装饰设计,该项目因原告的工作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什么时候来上班,什么时候离开,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系公司财务要求支付的款项,至于是什么性质不清楚。对原告要求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的工资3774元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8日,股东为殷时富(法定代表人)、殷霞(监事)、王善友、马鸿宇。2019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室内设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底薪工资为3000元+提成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8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交纳社会保险费。工资由被告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殷霞向原告支付,其中2019年7月11日微信转账支付了5-6月工资4100元,2019年8月10日微信转账支付了7月工资+提成共4785元,2019年9月11日微信转账支付了8月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11日微信转账支付了9月工资3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宝转账支付了10月工资+提成共486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宝转账支付11月工资+提成共3060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外出旅游,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微信中提出“霞姐,我要晚两天回来上班”;2020年1月15日在微信中询问“霞姐这都15号了,工资好久发啊?”2020年1月18日,原告被殷霞移除工作群。之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的底薪共计工资3774{3000+(3000÷30×8)}元。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提交与殷霞之间的聊天记录载明殷霞在微信中提出“这两天我银行验资工资迟到三天跟你们说一下”。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在法定45天内未结案的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殷霞向原告微信和支付宝转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自认和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殷霞(股东)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同时庭审查明,原告参与了公司承揽的住宅项目的设计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延。原告提出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公司请假外出旅游,之后未回公司上班。被告抗辩不知道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工资377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才杰工资37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市幸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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