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红河路219号海通创客中心12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RU2487M。

经营者:马秀梅,女,,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王浩,男,汉族,现住东营市盛世龙城A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诉被告王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经营者马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浩偿还原告维修费34000元,并承担起诉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王浩在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对车牌为鲁E×××××底盘号LFV3A24KXL3009513的奥迪车维修并产生费用34000元,王浩承诺将车辆开走立马转账付款,却一直恶意拖欠维修费不偿还,并于2020年11月25日故意写下一个错误身份证号码的欠条,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一直未清偿维修费,马秀梅于2021年1月14日报警后于明月派出所查询到王浩真实身份证信息,通知王浩到明月派出所进行协调后,王浩在明月派出所写下正确身份证号码的欠条,承诺于2021年1月16日清偿所有欠款,但一直不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王浩(372324199808261034)向东营开发凯驰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20年11月21日在凯驰车行对车牌号为鲁E×××××底盘号为LFV3A24KXL3009513的奥迪车底进行维修,本人确认以下事实:本人欠凯驰车行维修费用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结清20000元,剩余14000元于2020年12月底结清。本人愿承担凯驰车行的起诉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用)以及支付利息……。

2021年1月14日,王浩(3723242001××××××××)向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浩于2020年11月21日在凯驰车行对车牌号为鲁E×××××底盘号为LFV3A24KXL3009513的奥迪车辆进行维修,本人确认以下事实:本人欠凯驰车行维修费用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清偿上述欠款,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凯驰车行起诉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以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提交的欠条及其经营者陈述在案为证,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浩向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王浩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4000元。现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要求王浩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开发区凯驰车行车辆维修费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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