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景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环,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景奎因与被上诉人耿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汪景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长250米、宽1米,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应由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纠纷调处面积实测记录不能明确争议地的权属。故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景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汪景奎上诉请求:1、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阜蒙县法院(2021)辽0921民初252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不公正、不合法,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纠纷已经好几年了、2019年上诉人曾向阜蒙县法院起诉过、阜蒙县法院以此案没有确权为由不属于法院受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被上诉人认为自己胜诉了、更加变本加厉,对上诉人的财产侵占更加有恃无恐。上诉人特向阜蒙县塔营子镇和村委会申请土地确权。镇、村二级政府来到纠纷地实际测量,上诉人家土地五段:长250米,宽3.09米,实测宽2.6米、2.3米、2.5米、2.65米、2.85米,本五段减少0.49米、0.79米、0.59米、0.44米、0.24米。被上诉人家土地五段:长250米,宽3.44米,实测宽6.2米、5.95米、4.65米、4.54米、4.25米,本五段增加2.76米、2.51米、1.21米、1.1米、0.81米。划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界限、明确了权属,而且村委会还开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这些证据上诉人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可是一审法院再次不予受理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调查了解、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宗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景奎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证对土地四至的记载,上诉人汪景奎的土地与被上诉人耿宗强的土地相邻。据此,汪景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以争议土地应由人民政府确定权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申 审判员 刘书宝 审判员 冀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丁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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