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富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提巴格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木合台江·喀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斌,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富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塑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兵团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兵团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富成塑业公司给付所欠资金14891680.55元,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当基于兵团农资公司的请求权确定本案案由。对账单、审计、评估报告、股权转让特别事项约定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二审认定兵团农资公司与富成塑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关系,由此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二审对兵团农资公司关于专项审计申请不予采纳并驳回上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75号民事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反差巨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审判要求不相符。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富成塑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兵团农资公司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债务的真实存在,以债务纠纷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一、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股权置换前,兵团农资公司是富成塑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两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业务混同。富成塑业公司不认可欠付兵团农资公司款项,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中也载明无债权债务。本案中,兵团农资公司首先应证明其与富成塑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然后再证明债务具体数额的事实,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兵团农资公司的专项审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2020)新民终175号案件在事实和案情上并非完全一致,不具有关联性,不存在“同案同判”的参照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兵团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兵团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